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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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民國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仁超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訴訟代理人 麻海杰
參加人 林楊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0年7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10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以「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4291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9年12月24日以(99)智專三
(三)05055字第09920928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0年
7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284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將系爭專利與引證2相較,其形狀、構造或裝置,其差異如下:
1.引證2之先前技術,其結構之槍形本體之上閥槽與下閥槽配合控制閥、閥桿及鋼珠之多件式組裝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組(20)之正、反轉進氣控制件(210)(220)配合主體(10)之正轉控制進氣道(121)及反轉控制進氣道(122)之整體式結構不相同,有明顯之差異性。
2.引證2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排氣室(124)、正反轉進氣控制件(210)、進氣孔(210B、220B)、排氣孔(210C、220C)、襯套件(
211)、開口部(211A)、控制軸(212、221)、反轉進氣控制件(220)」之結構特徵。
3.系爭專利之「正轉空氣導孔及一反轉空氣導孔」雖係設於腔底部之兩側,但其源端均係與「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導通,但引證二之先前技術,其一控制氣道(19)與另一控制氣道(19')分別由槍形本體之容槽(11)後端向下延伸而各自與上閥槽(17)、下閥槽(18)之一側連通,亦即一控制氣道(19)連通上閥槽(17)之一側,而另一控制氣道(
19')則連通下閥槽(18)之一側,各自獨立。故系爭專利與引證2之先前技術兩者間,其設計創作之形狀、構造與裝置全然不同。
4.就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言,引證2之先前技術,係「將一控制閥20塞入於上閥槽17,該控制閥20以其氣槽22朝外與控制氣道19相對;又如第6圖所示,將另一控制閥20塞入於下閥槽18,使其氣槽22朝外與另一控制氣道19’相對,兩控制閥20閥體內端開口與進氣道16內壁之間各設一鋼珠23,而上閥槽17與下閥槽18外端的握把14上可配合以一螺絲A結合一墊片
B,對兩組控制閥20外端形成限位固定。扳機30以中段樞孔可由該軸梢32樞結於握把14上段兩凸體141間,使兩控制閥20的閥桿21分別與扳機30上、下段相對之簡單組成,而能由握把14內之進氣道16下端與空壓機連接導入壓力氣流,以帶動槍形本體10容槽內部結構運轉者。」,故引證2之專利需將控制閥、閥桿及鋼珠準確定位,並塞置入槍型本體所設上閥槽與下閥槽,始能達到期所預期之功效,若控制閥、閥桿及鋼珠之方向定位錯誤,則會使控制閥及閥桿相對於上、下閥槽產生漏氣,12且該控制閥、閥桿及鋼珠塞置入槍型本體所設上閥槽與下閥槽後,故障即無法進行維修或更換組件,需整組予以更換。而對照於引證2先前技術之系爭專利,則無須進行定位之動作,僅需將控制組之正、反轉進氣控制件鎖設結合於主體之第一、二結合部,即可確保不產生漏氣,且故障時可單獨更換控制組之正、反轉進氣控制件。則引證2之專利確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記載結構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且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2之先前技術明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之先前技術所可輕易達成。再系爭專利其正轉進氣控制件(210)及反轉進氣控制件(220)係為相同結構,僅係於正轉進氣控制件(210)外套設一襯套(211),使其配合主體(10)之正轉控制進氣道(121)及反轉控制進氣道(122)產生正、反轉之作動,而正、反轉進氣控制件(210)(220)共用結構,可有效降低生產成本,並增進功效。
5.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2不僅整體結構不同,且系爭專利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排氣室(124)、正反轉進氣控制件(210)、進氣孔(210B、220B)、排氣孔(210C、220C)、襯套件(211)、開口部(211A)、控制軸(212、221)、反轉進氣控制件(220)」之結構特徵,為引證2所未揭露者,其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又較引證2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例如無須進行定位之動作,僅需將控制組之正、反轉進氣控制件鎖設結合於主體之第一、二結合部,即可確保不產生漏氣,且故障時可單獨更換控制組之正、反轉進氣控制件,又正、反轉進氣控制件(210)(220)共用結構,可有效降低生產成本,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係獨立項,具有進步性,則其附屬項自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所述之「正轉空氣導孔及一反轉空氣導孔」雖係設於腔底部之兩側,但其源端均係與「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導通,但引證2其一控制氣道(19)與另一控制氣道(19')分別由槍形本體之容槽(11)後端向下延伸而各自與上閥槽(17)、下閥槽(18)之一側連通,亦即一控制氣道(19)連通上閥槽(17)之一側,而另一控制氣道(19')則連通下閥槽(18)之一側,各自獨立。而系爭專利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與引證2之上閥槽(17)、下閥槽(18),其設計創作之形狀、構造與裝置既完全不同,則該「正轉空氣導孔及一反轉空氣導孔」均連通一「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之設計,自與引證2之一控制氣道(19)連通上閥槽(17)之一側,且另一控制氣道(19')連通下閥槽(18)之一側之設計方式,完全不同。
2.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所述之正轉控制進氣道(121)之一側所設之第一結合部(121A),及反轉控制進氣道(122)之一側所設之第二結合部(122A),各該結合部(121A、122A)均係以「螺紋鎖固」方式,各與正轉控制組(21)、反轉控制組(22)結合,且該正轉控制進氣道(121)與反轉控制進氣道(122)兩者之一側有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互相導通,另一側有排氣室(124)互相導通,而此二項重要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專利係將正反轉控制組(20)分別「塞入」該上、下閥槽(17、18),並藉由一螺絲A結合一墊片B來限位結合,兩者之設計構造與結合方式,顯有重大差異。
3.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所述之「其中,主體之身部所設內腔部設有一驅動組。」該一驅動組(30)設有一驅動件(31)及一氣缸體(32),且該驅動組(30)係設於主體(10)之身部(11)所設內腔部(110)」,雖未詳載其細部構造,但依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所示,該立體結構分解圖之驅動組,其形狀、構造與裝置,與引證2第4圖之立體結構分解圖中所顯示之傳動軸(12)、作動軸(121)、缸體(加註標示
122)等所組成之構件,均完全不同,實難認二者之功效相同。況縱認係爭專利之驅動組所組成之構件,係屬一習知技術,然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係附屬項,附屬於獨立項之請求項1之中,該附屬項是否應准予專利,仍應就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判斷,非謂有運用習知技術結構即不能准予專利。同上理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7亦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所述之「其中,主體之內腔部開放端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結合設有一前蓋組。」經查該主體之內腔部開放端所設之結合部(111),及該結合部(111)結合設有一前蓋組(40),參照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二圖記載,其形狀、構造與裝置,與引證2第4圖之前段外殼(13),均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之結合部(111),及前蓋組(40),均係以構件本身之內外緣的螺紋鎖固,而引證2之前段外殼(13)係以環設三定點之螺孔,並以螺絲鎖固,其槍形本體(10)之中空容槽(11)與前段外殼(13)之內外緣,均無螺紋結合鎖固之設計,故二者之構造及結合方式亦有重大不同,實難認二者之功效相同。況縱認係爭專利之結合部(111),及前蓋組(40),係屬一習知技術,然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係附屬項,附屬於獨立項之請求項1之中,該附屬項是否應准予專利,仍應就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決之。
5.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所述之「其中,前蓋組設有一蓋體及一結合件,而蓋體設有鎖合部,該鎖合部與結合件一側鎖合,而結合件之另一側,結合於主體之內腔部一側所設結合部」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9至10頁之記載可知,其形狀、構造與裝置,與引證2第4圖之前段外殼(13),均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前蓋組係以該蓋體(41)、結合件(42)及鎖合部(410)之內外緣之螺紋鎖固,而引證2之前段外殼(13)係以環設三定點之螺孔,並以螺絲鎖固,其結合方式亦有明顯不同,實難認二者之功效相同。縱認系爭專利之蓋體(41)、結合件(42)及鎖合部(410)之設計,有形狀、結構及裝置等多項技術特徵,「相互螺紋組合」僅係其中一項技術特徵,非可僅以其中一項技術特徵係屬一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即否認其整體結構之型態創新。況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係附屬項,附屬於獨立項之請求項1之中,該附屬項是否應准予專利,仍應就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決之,非謂有運用習知技術結構或其簡易轉用,即不能准予專利。
(三)系爭專利其所屬之技術領域為「一種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尤指一種應用於汽動工具控制結構之所屬技術領域者」,而引證2之專利,其所屬之技術領域為「主要涉及一種可單手操作切控不同運轉方向之氣動工具運轉切換結構簡化的創新設計者。」引證3之專利,其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為「提供一種可沖牙水波產生器之切控栓鈕結構改良追加一」,則引證2與系爭專利雖屬相同技術領域,然引證3與系爭專利及引證2,則為不同技術領域,既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明顯,故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5,其技術特徵為「正轉進氣控制件設有一貫穿軸孔、數進氣孔及數排氣孔,而正轉進氣控制件外套設一襯套件,22該襯套件設有一開口部,且襯套件之開口部與進氣孔相對,而正轉進氣控制件所設貫穿軸孔穿置一控制軸,另控制組設有一反轉控制件,該反轉進氣控制件設有一貫穿軸孔、數進氣孔及數排氣孔,而反轉進氣控制件所設貫穿軸孔穿置一控制軸」,非可完全由引證3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與引證3係不同之技術領域,若一結構僅可運用於單一領域,而於其他領域予以轉用並進行結構之變化仍不可獲准專利,顯失之狹隘。況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5,均係附屬項,附屬於獨立項之請求項1之中,該附屬項是否應准予專利,仍應就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決之,非謂附屬項其中之技術特徵,有運用到某一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結構或簡易轉用,或某二種不同技術領域所組合之技術,即不能准予專利,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比較引證2與系爭專利控制組(20)之結構特徵可知,引證2之兩控制閥(20)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正、反轉進氣控制件(2
10、220);引證2之控制閥(20)外壁剖設的四個氣槽(22)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進氣孔(210B、220B)及排氣孔(210C、220C);引證2之兩閥桿(21)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控制軸(2
12、221);引證2之進氣道(16)與排氣道(15)上段位於上閥槽(17)與下閥槽(18)外圍分別擴大形成一進氣與排氣的空間結構(未標示)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及排氣室(124)。另系爭專利之襯套(211)及其開口部(211A)雖未揭露於引證2中,但引證2之二控制閥(20)之兩側氣槽(22)與控制氣道(19、19')分別連通以作為導氣功用之結構,實際上是對等於系爭專利之襯套(211)及其開口部(211A)與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及排氣室(124)連通以作為導氣之結構,雖引證2不具有系爭專利之襯套(211),但卻可達到相同的正、反轉控制功能,反具有結構簡化及組件較少之優點。則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專利特徵,雖二者之細部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但引證2具有結構簡化及組件較少之優點。依現今機械加工及製造技術,對於控制閥(20)、閥桿(21)及鋼珠(23)之精密加工及準確定位於上、下閥槽內(17、18)之技術,應無任何問題。又引證2之控制組主要是由控制閥(20)、閥桿(21)及鋼珠(23)等元件所組成,而系爭專利之控制組主要係由正、反轉進氣控制件(210、220)、襯套件(211)、控制軸(212)等元件所組成,如發生故障,二者均可維修及單獨更換組件。另引證2之正、反轉進氣控制組件均包含控制閥(20)、閥桿
(21)及鋼珠(23)等元件,與系爭專利相同亦屬共同結構,故亦具有可有效降低生產成本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專利特徵已揭露於引證2中,二者係屬等效,且引證2具有結構簡化、組件較少之優點,雖二者之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但系爭專利並不具有特殊功效增進,故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部分不具進步性:
1.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於左、右兩側分別以一控制氣道(19、19')由槍形本體(10)之容槽(11)後端(附圖之標示a)向下延伸而與上、下閥槽(17、18)一側連通之結構裝置與上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相似。雖二者之細部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但正、反轉空氣之導引方式,依個別導引方式或經一共同導流室之導引方式,均可達到相同之功效,故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之上、下閥槽(17、18)係分別與進氣道(16)導通,並分別與正、反轉控制組(20)藉由一螺絲A結合一墊片B來限位結合,此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係屬等效,雖二者之細部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但二者均可達到固定之目的,故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由引證2第4圖之構造元件分解圖可知,其驅動組亦裝設於槍形本體(10)之容槽(11)內,而其傳動軸(12)、作動軸(121
)及缸體(未標示)係對應於系爭專利驅動組(30)之傳動軸(未標示)、驅動件(31)及氣缸體(32),雖二者驅動組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不完全相同,但均屬一般技術之簡易轉用,且系爭專利並不具功效增進,故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
4.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2之前段外殼(13)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前蓋組(40),雖二者之形狀及結構不同,但均屬一般結構之簡易變化,且以陰、陽螺紋鎖固,或以螺絲/螺孔鎖固之結合方式亦屬一般習知工程技術之簡易變化,且不具有特殊功效增進,故引證
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附屬項第4、5項分別界定正、反轉控制組之控制軸末端之止擋部,以及另一側之按壓鈕,引證3在其第四圖標號40之軸體,第一圖中軸體(40)內端亦以標號41、42元件做為止擋結構,而於外端以結合一標號44的元件做為按壓鈕,其細部結構雖與系爭專利不完全相同,惟二者之結構特徵係屬等效。又雖然引證3為切控水流之栓紐結構,然引證
2、3均屬於流體之流動裝置,係屬近似之工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之結合,且為其可以加以轉用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進步性。
(四)有關系爭專利之襯套與正反轉空氣導流室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部分:
1.系爭專利「氣動工具之正、反轉控制結構」之技術手段係於正、反轉進氣控制件(210、220)上分別設有進氣孔(210B、220B)及排氣孔(210C、220C),並在該正轉進氣控制件外套設一襯套件(211),該襯套件設有一開口部(211A),使開口部可以與一進氣孔(210B)相對應。藉由襯套件之開口部與正轉進氣控制件之進氣孔之對應關係。當壓下反轉按壓鈕
(222)時,襯套件會封閉正轉進氣控制件之進氣孔,使得氣體依反轉空氣流動路徑行進。反之當壓下正轉按壓鈕(213)時,襯套件之開口部與正轉進氣控制件之進氣孔相通,使得氣體依正轉空氣流動路徑行進。故襯套件之主要作用在於封閉正轉進氣控制件之進氣孔,或可對應連通正轉進氣控制件之進氣孔,以達到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之目的。
2.另引證2之控制閥(20)外壁剖設之四個氣槽(22)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進氣孔及排氣孔;引證2之兩閥桿(21)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控制軸;引證2之進氣道(16)與排氣道(15)上段位於上閥槽(17)與下閥槽(18)外圍分別擴大形成一進氣與排氣的空間結構(19、19')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及排氣室。系爭專利之襯套件及其開口部雖未揭露於引證
2中,但引證2之控制閥實際上即可取代襯套件之功能。且引證2二控制閥之兩側氣槽與控制氣道分別連通以作為導氣功用之結構,實際上係對等於系爭專利之襯套及其開口部以及進氣孔及排氣孔與正反轉空氣導流室及排氣室連通以作為導氣之結構。故雖證據2並無系爭專利之襯套構件,但卻可達到相同的正、反轉控制功能,反而具有結構簡化及組件較少之優點。
(五)綜上所述,引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3及6至9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及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4291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9年12月24日以(99)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920928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及6至9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及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進步性,於100年
7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284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爭執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及6至9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及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應仍為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請求項1為一獨立項,請求項
2至9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其係包括:一主體(10),該主體設有一身部(11)及一握柄部(12),而身部(11)中設有一內腔部(110)及一腔底部(
112),該腔底部(112)設有一正轉空氣導孔(112A)及一反轉空氣導孔(112B),另握柄部(12)設有一進氣道(120)、一正轉控制進氣道(121)、一反轉控制進氣道(122)、一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一排氣室(124)及一排氣道(125),而進氣道(120)係與正、反轉控制進氣道(121、122)導通,其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及排氣室(124)係導通於正、反轉控制進氣道(121、122)間,而其排氣室(124)係與排氣道(125)導通,且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設有一正轉空氣流道(123A)及一反轉空氣流道(123B),其正、反轉空氣流道係與腔底部(112)所設正、反轉空氣導孔(112A、112B)導接;一控制組(20),該控制組設有一正轉進氣控制件(210),該正轉進氣控制件設有一貫穿軸孔(210A)、數進氣孔(210B)及數排氣孔(210C),而正轉進氣控制件(210)外套設一襯套件(211),該襯套件(211)設有一開口部(211A),且襯套件(211)之開口部(211A)與進氣孔(211B)相對,而正轉進氣控制件(210)所設貫穿軸孔(210A)穿置一控制軸(221),且該正轉控制件係結合設於主體握柄部(12)之正轉控制進氣道(121),而使正轉進氣控制件(210)之進氣孔(210B)及襯套件(211)之開口部(211A),與主體握柄部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所設正轉空氣流道導通,另控制組(20)設有一反轉控制件,該反轉進氣控制件(220)設有一貫穿軸孔(220A)、數進氣孔(220B)及數排氣孔(220C),而反轉進氣控制件(220)所設貫穿軸孔(220A)穿置一控制軸(221),且該反轉控制組(22)係結合設於主體握柄部之反轉控制進氣道(122),而使與反轉進氣控制件(220)之進氣孔(220B),與主體握柄部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所設反轉空氣流道(123B)導通。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其中,腔底部(112)係設於內腔部(110)之封閉端,且正轉空氣導孔(112A)及一反轉空氣導孔(112B)係設於腔底部之兩側。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其中,正轉控制進氣道(121)與進氣道(120)導通之另側設有一第一結合部(121A),該第一結合部係與控制組(20)之正轉控制組(21)結合,而反轉控制進氣道(
122)與進氣道(120)導通之另側設有一第二結合部(122A),該第二結合部係與控制組(20)之反轉控制組(22)結合。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其中,正轉控制組(21)之控制軸(212)末端設有止擋部(212A),且該止擋部(212A)係擋止於正轉進氣控制件(210)所設貫穿軸孔(210A)末端,另控制軸穿出正轉進氣控制件之貫穿軸孔一側,結合設有一按壓鈕(21
3)。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其中,反轉控制組(22)之控制軸(221)末端設有止擋部(221A),且該止擋部係擋止於反轉進氣控制件(22
0)所設貫穿軸孔(220A)末端,另控制軸穿出反轉進氣控制件之貫穿軸孔一側,結合設有一按壓鈕(222)。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其中,主體(10)之身部(11)所設內腔部(110)設有一驅動組(30)。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其中,驅動組(30)設有一驅動件(31)及一氣缸體(32)。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其中,主體之內腔部(110)開放端設有一結合部(111),該結合部(111)結合設有一前蓋組(40)。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氣動工具正、反轉控制結構,其中,前蓋組(40)設有一蓋體(41)及一結合件(42),而蓋體(41)設有鎖合部(410),該鎖合部(410)與結合件(42)一側鎖合,而結合件之另一側,結合於主體之內腔部(110)一側所設結合部(110)。(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次查引證2係95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3124號「氣動工具正反運轉切換結構改良二」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06月09日)。引證2與系爭專利同為氣動工具正反運轉結構,依引證2說明書摘要之記載,其係針對習式氣動工具須一手扣動扳機切控氣流,而另一手撥動切換軸心來變換運轉方向的麻煩操作加以改良之創新結構;係在槍形本體握把上段貫設一上閥槽、下閥槽與握把前後側的進氣道、排氣道連通,槍形本體內部在左、右兩側分別以一控制氣道從槍形本體容槽後端向下延伸而與上閥槽、下閥槽一側連通,上、下閥槽分別套結一控制閥以其所套結之閥桿與扳機上、下段相對,閥體一側壁各以一氣槽與一控制氣道相對;俾以簡單的結構組成,可由扳機按壓閥桿而變化進氣道導入氣流由左側或右側的控制氣道進入槍形本體,以簡單結構組成帶動作動軸正反轉切換之控制,而能單手握持及切控之方便操作性能者(引證2主要圖式見附表二)。故引證2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四)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2,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控制組(20)之正轉進氣控制件(21
0)、反轉進氣控制件(220)及襯套件(211)」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之「控制氣道(19、19')、控制閥(20)」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係利用控制組(20)其正轉控制組(21)設有一正轉進氣控制件(210),該正轉進氣控制件(210)內設有一貫穿軸孔(210A)、數進氣孔(210B)及數排氣孔(210C),外套則設一襯套件(211);襯套件(211)設有一開口部(211A),並套合於正轉進氣控制件(210)所設進氣孔(210B)處,使開口部(211A)與一進氣孔(210B)相對;正轉進氣控制件(2
10)設有貫穿軸孔(210A),供穿置一控制軸(212);當控制軸(212)後推,由進氣道(120)之氣體導入正轉進氣控制件
(210)所設貫穿軸孔(210A)內,而由進氣孔(210B)流向相對之襯套件(211)所設開口部(211A),並進入與主體(10)握柄部(12)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一側所設之正轉空氣流道(123A),進入主體(10)身部之腔底部(112)所設之正轉空氣導孔(112A),以控制驅動組(30)行正向運轉。另系爭專利亦於控制軸(221)後推後,氣體則由進氣道(120)進入反轉進氣控制件(220)之貫穿軸孔(220A)內,並由貫穿軸孔(220A)所設進氣孔(220B)進入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因主體正轉空氣流道(123A)受正轉控制組(21)之襯套件(211)遮蔽,故氣體僅能由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進入反轉空氣流道
(123B),再進入主體(10)身部(11)之腔底部(112)所設反轉空氣導孔(112B),以控制驅動組(30)行反向運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由上述之技術手段解決氣體可分別流入主體(10)身部(11)之腔底部(112)所設正、反轉空氣導孔(112
A、112B),以控制驅動組(30)行正、反向運轉之問題。反觀引證二則是將一控制閥(20)塞入於上閥槽(17),該控制閥(20)以其氣槽(22)朝外與控制氣道(19)相對;又將另一控制閥(20)塞入於下閥槽(18),使其氣槽(22)朝外與另一控制氣道(19')相對,兩控制閥(20)閥體內端開口與進氣道(16)內壁之間各設一鋼珠(23),而上閥槽(17)與下閥槽(18)外端的握把(14)上可配合以一螺絲A結合一墊片B,對兩組控制閥(20)外端形成限位固定。引證2設有扳機(30),中段樞孔設軸梢(32)樞結於握把(14)上段兩凸體(141)間,使兩控制閥(20)的閥桿
(21)分別與扳機(30)上、下段相對之組成,藉由按壓扣動上下段而控制由握把(14)內之進氣道(16)下端與空壓機連接導入壓力氣流。當由扳機(30)上段按壓扣動,係將上閥槽(17)之控制閥(20)閥桿(21)按入使其內端擋住閥體外壁之氣槽(22),而關閉氣體流向控制氣道(19)的通路;使壓力氣流可將下閥槽(18)的控制閥(20)之閥桿
(21)推出而打開氣槽(22),使壓力氣流可由氣槽(22)進入另一控制氣道(19'),向上進入槍形本體(10)之容槽(11)帶動內部結構正向運轉。反之,當由扳機(30)下段按壓扣動時,乃將下閥槽(18)之控制閥(20)閥桿(21)按入使其內端擋住閥體外壁之氣槽(22),而關閉氣體流向另一控制氣道(19')的通路;使壓力氣流可將上閥槽(17)的控制閥(20)之閥桿(21)推出而打開氣槽(22),使壓力氣流可由氣槽(22)進入控制氣道(19),向上進入槍形本體(10)之容槽(11)帶動內部結構反向運轉。故引證2係藉由上述之技術手段解決氣體可分別流入控制氣道(
19、19'),再向上進入槍形本體(10)之容槽(11)帶動內部結構正、反向運轉之問題。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正、反轉進氣控制件(210、220)、正反轉空氣導流室(
123)、配合之襯套件(211)構件與引證2之控制閥(20)及其氣槽(22)、控制氣道(19、19')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藉由一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襯套件
(211)之配合,於氣體進入反轉進氣控制件(220)之貫穿軸孔(220A)、再進入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時,以襯套件
(211)遮蔽正轉空氣流道(123A)作為氣體分別流入正、反轉空氣導孔(112A、112B)之區隔,與引證二使用控制閥(20)、閥桿(21)之進出使其內端擋住或配合閥體外壁之氣槽
(22),作開、關氣體流向另一控制氣道通路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簡言之,系爭專利之氣動工具係藉由控制一控制軸(212、221)後推,即可完成控制氣體流向之目的,系爭專利之正反轉空氣導流室(123)與襯套(211)之組合係隔成固定式之兩流道,不必作開、關正反轉流道之動作,反觀引證2控制氣體流向之元件係以兩組控制閥(20)、閥桿(21)之進出使其配合閥體外壁之氣槽(22)作開、關正反轉流道之動作,其流道之形成係有通、閉之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組構件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不同,兩者於解決「由空壓機進入進氣道之氣體可分別進入正、反轉氣道」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亦有差異,系爭專利具有「達簡化結構及使用便利」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之技術所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故引證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6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條件及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與引證2相較已符合專利要件,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6至9之附屬項依附於請求項1後整體觀之,引證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6至9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3係89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154782號「可沖牙水波產生器之切控栓鈕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其主要技術為一在水龍頭與一水波器間以一迴轉套合件將一件沖牙段與水龍頭出水口套結組合,沖牙段的中段由前向後貫通一前大後小的三階栓孔,沖牙段上端靠前側鑽一進水孔與大階孔連通,下端則鑽一出水孔與中階孔連通;一切控栓在一端具有一套結止水環的大頭部,另端設一段較小徑的螺紋段,於頭部以下套設一彈簧後伸過三階狀栓孔後於末端螺紋段可與一拉掣鈕結合,將一沖牙導管空心結合頭與栓孔大階孔開口之螺紋螺結完成組合;俾將切控栓後拉使切控栓大頭之止水環塞住中階栓孔外側口,將進水導向沖牙導管向上斜向噴出提供沖牙者。其公告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6月9日),然引證三為一種「可沖牙水波產生器之切控栓鈕結構」,其主要係利用水為流體沖洗牙齒者,就技術領域而言,系爭專利及引證2之氣流與引證3之水流雖同為流體,但其屬性如空間型態、質量等仍有差異;引證3所揭露之按壓鈕與止擋結構之技術特徵係用以解決水流變換流道及流向之問題,與引證2之無定形氣體進出流道所欲採取之止擋技術特徵、手段又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具有將該兩項證據結合之動機,即便能將之組合,也因引證2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條件及限制,故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
9不具進步性,引證2與3則無組合動機,縱能組合,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理由雖稍嫌簡略,然其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雖已逐一比對,然忽略技術手段之差異,故其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則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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