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1號民國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表人蔡清彥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應用於門票、導覽和交易的商業服務系統及方法」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嗣原告於94年10月21日提出本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修正本,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仍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0年5月24日(100)智專三(二)04119字第100204350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年10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49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為准予專利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項、第9項及第17項為
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7項獨立項均說明本案之發明同時以兩種不同之頻率於一實體介面裝置中來運作,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介面卡具有一運作於第一頻率之標籤,及一運作於第二頻率之讀取器,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只可被動接受另一讀取器之讀取,還可主動去讀取其他標籤;況且其讀取及被讀取係可同時執行,即當被讀取別的標籤時即具有檢驗該標籤之效果,而當被讀取時即自身之標籤被檢驗,故透過本案在一硬體、或系統、或模組、或裝置上,設置有同時具有一標籤與一讀取器之實體介面裝置,亦可達到同步相互檢驗之效果,其效益在於保護個資安全,防止詐騙,反觀各引證案之技術,當其使用者之標籤被讀取,即使標籤所具有之資料被讀取,即使有加密亦僅為解密之問題,無法達成本案所具有之功效。
㈡又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7項獨立項可知,本案係
以獨特之實體介面裝置來實現,而各引證案中均未見如本案之實體介面裝置,亦無利用此實體介面來遂行其系統或方法,故各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7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機關明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者係一種實體裝置,
而三件引證案皆為一無紙化之交易方法與系統,內容則為一種系統及方法,與本案具有複頻特徵之硬體技術大不相同,兩者既具有此重大差異,原處分機關仍為應予核駁之審定,顯屬判斷瑕疵,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本件創作業於美國取得專利權。
㈣系爭案已取得美國專利US0000000,雖各國審查基準不一,
無法為個案拘束,然請鈞院能詳予參酌各該申請專利範圍,以明系爭案相較於被告機關所援引之各該引證案確係具有可專利要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依原告於94年10月21日所提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原
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項、第9項及第17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一種複頻式(multi-frequency)無線射頻辨識(RFID,RadioFrequencyIdentification)系統,包括至少一使用者(user)介面卡,供一使用者使用,該等使用者介面卡皆包括:一使用者標籤(tag),運作於一第一頻率;及一使用者讀取器(reader),運作於一第二頻率;及一業者介面裝置,供一業者使用,該業者介面裝置包括:一業者標籤,運作於該第二頻率;及一業者讀取器,運作於該第一頻率;而93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交易系統」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10項及第11項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另91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利用行動通訊設備之即時付款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亦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一係利用一條碼(標籤)之憑證資料傳至一行動通訊裝置,以利利用者可透過通訊裝置進行無手機交易方式,引證二係利用一行動通訊裝置連結一個人帳號條碼以提供使用者可透過個人行動裝置進行無紙化商業服務,而本案亦利用一個人標籤顯示於行動裝置並透過讀取器進行標籤讀取,皆可達到無紙化商業服務活動之功效,雖其做法略有差異,惟此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之先前技術及引證一或引證二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又引證一揭露一種電子交易系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
載其主要構造包括一通訊裝置,可用以選擇輸入一帳號、密碼、交易資訊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一付費管理主機,內設有一付費系統,並可藉由一電信裝置而被該通訊裝置連接,且可傳送一電子憑證至一行動通訊裝置;及一憑證讀取機,可讀取該行動通訊裝置內之電子憑證,並可接收該付費管理主機所傳送之一稽核憑證,且根據電子憑證與稽核憑證檢核是否正確之結果,而決定一購物交易行為是否完成者。另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界定第1項獨立項之電子交易系統,其中該行動通訊裝置上具有一顯示介面,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界定第10項附屬項之電子交易系統,其中該電子憑證係以條碼方式顯示於該顯示介面者,故由前揭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及第11項所載內容可知,其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一係利用一條碼(標籤)之憑證資料傳至一行動通訊裝置,以利使用者可透過通訊裝置進行無手機交易方式,以達到無紙化商業服務活動之功效,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係利用一個人標籤顯示於行動裝置並透過讀取器進行標籤讀取,以達到無紙化之商業服務活動功效,雖其做法略有差異,惟此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引證二揭露一種利用行動通訊設備之即時付款方法及系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其系統主要包括一使用者之行動通訊設備,其對應一代表使用者個人之帳號;一收費端讀取裝置,其係用以讀取及顯示交易資料,並可讀取該使用者之行動通訊設備所對應之帳號;以及一遠端電腦伺服端,其係與該收費端讀取裝置連線,以接收由該收費端讀取裝置所讀取之帳號及對應之交易資料,經確認該帳號之正確性及交易資料之有效性後,透過行動通訊網路呼叫該使用者之行動通訊設備,以藉由該行動通訊設備之顯示而告知使用者該交易資料,俾由使用者利用該行動通訊設備予以確認而完成交易。另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間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其中該帳號係以條碼之型式貼附於該行動電話手機上,而該收費端讀取裝置則具有一條碼掃瞄機以讀取該條碼,故由前揭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所載內容可知,其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二係利用一行動通訊裝置連結一個人帳號條碼以提供使用者可透過個人行動裝置進行無紙化之商業服務,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亦係利用一個人標籤顯示於行動裝置並透過讀取器進行標籤讀取,以達到無紙化之商業服務活動功效,雖兩者做法略有差異,惟此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㈢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已為91年5月21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電子交易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5項所揭露,又引證三係利用一手提電子授權裝置連結一射頻單元用以傳遞與接收電子服務資料,而本案亦利用一個人標籤顯示於行動裝置並透過讀取器進行標籤讀取,兩者皆可達到無紙化商業服務活動之功效,雖其做法略有差異,惟此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引證三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三揭露一種電子交易系統及其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使用一電子服務授權信符在一電子交易系統和由一使用者所攜帶的一手提電子授權裝置之間核准一交易請求的方法,包含步驟:在手提電子授權裝置接收代表交易請求的第一數位資料;提供關於核准交易請求的一能力之資訊給使用者;和當交易請求由使用者核准時,在手提電子授權裝置接收代表電子服務授權信符的第二數位資料。」另其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係界定第53項獨立項之一種用以在一電子銷售點交易系統和由使用者所攜帶的一手提電子授權裝置之間核准一交易請求的方法,其中接收的步驟包括經由短距離射頻(RF)建立手提電子授權裝置和電子銷售點交易系統之間的通訊鏈結,故由前揭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5項所載內容可知,其所揭示之一手提電子授權裝置連結一射頻單元用以傳遞與接收電子服務之資料,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
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獨立項為一種以不同頻率運作之無
線射頻辨識(RFID)模組,其包括:至少一件標籤,內部存有資料,運作於一第一頻率;及一件標籤讀取器,運作於一第二頻率,用以讀取相同頻率之標籤內之資料;而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6項揭示一種用以核准與一電子銷售點交易系統的一交易請求之手提電子授權裝置,包含:在手提電子授權裝置中的一接收器,配置成接收代表交易請求的第一數位資料;一顯示器,配置成提供關於核准交易請求的能力之資訊給使用者;當交易請求由使用者核准時,手提電子授權裝置配置成編密交易核准資料當成代表由使用者核准的第二數位資料,以在銷售點位置購買產品項目;和一發射器配置成傳送第二數位資料到電子交易系統,以核准與電子交易系統的交易請求,故由前揭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6項所載內容可知,其所揭示之一手提電子授權裝置連結一射頻單元用以傳遞與接收電子服務之資料,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三係利用一手提電子授權裝置連結一射頻單元用以傳遞與接收電子服務資料,以達到無紙化商業服務活動之功效,而本案亦係利用一個人標籤顯示於行動裝置並透過讀取器進行標籤讀取,以達到無紙化之商業服務活動功效,雖兩者做法略有差異,惟此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㈤由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0、11項及圖式3已明確揭
示利用一業者端之讀取裝置針對一個人行動裝置(手機)上之電子標籤內容進行讀取,並於業者端之商品標籤進行核對,使之業者端可利用個人行動裝置進行雙向標籤之核對,以達到完成商業服務交易活動之功效;而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及圖式第1、3A圖亦揭露利用一行動裝置之一標籤(可唯一晶片之獨立裝置),用以提供商品端透過一讀取裝置,用以讀取使用者之個人資料及商品資料,並能先行判斷該使用者能否進行交易作業,並在確認無誤後讀取該商品資料,以完成個人行動商業服務交易之功效,又由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5項及圖式第5C圖已揭示一種可讀取商品端之標籤裝置用以讀取商品端之數位資料,並透過個人行動裝置之顯示器顯示第二數位資料,以提供商品端之讀取裝置進行個人資料確認、授權之作業,以達到雙向數位資料讀取、驗證之商業交易之功效,且兩者皆可透過一無限射頻辨識之技術特徵,以達到進行雙向資訊傳遞之功效,該手提電子授權裝置為一嵌入式獨立裝置,且透過使用者核准後才進行第二數位資料之接收,主要效益為提升行動裝置之電子交易認證安全功效,可提升整體電子交易之安全性。
㈥綜上所述,先前技術及引證一或引證二可證明本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至8項不具進步性、先前技術及引證三可證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17項不具進步性,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第10至16項分別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前述獨立項第
1項、第9項之附屬項,而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故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㈦至原告訴稱本件專利已取得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乙節,查
訴願人縱於美國獲准取得專利權,然其所請技術內容是否與本案相同,仍有疑義,況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審查實務亦不盡相同,尚難以他國獲准專利,執為本案亦應予專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08月29日
申請,嗣於94年10月21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7項,第1、9、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分別如下所述:
⒈一種複頻式(multi-frequency)無線射頻辨識(RFID,
RadioFrequencyIdentification)系統,包括:至少一使用者(user)介面卡,供一使用者使用,該等使用者介面卡皆包括:一使用者標籤(tag),運作於一第一頻率;及一使用者讀取器(reader),運作於一第二頻率;及一業者介面裝置,供一業者使用,該業者介面裝置包括:一業者標籤,運作於該第二頻率;及一業者讀取器,運作於該第一頻率。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統,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卡係裝設於該使用者所使用的一行動通訊裝置。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系統,其中該行動通訊裝置為一行動電話(mobilephone)。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統,係應用於該業者處理複數位
該使用者進行門票(ticketing)、導覽(touring)和交易(transaction)的商業服務。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系統,其中該業者讀取器係讀取該
使用者標籤的該第一頻率,藉由惟一地辨識該使用者以進行門票的商業服務。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系統,其中該使用者讀取器係讀取
該業者標籤的該第二頻率,藉由下載一資料以進行導覽的商業服務。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系統,其中該資料包括文字及地圖。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系統,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卡更具有
一電子錢包(E-Wallet),該業者介面裝置經由該電子錢包以進行交易的商業服務。
⒐一種無線射頻辨識方法,包括步驟如下:提供一使用者介面
卡及一業界介面裝置,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卡包括一使用者標籤及一使用者讀取器,該業界介面裝置包括一業者標籤及一業者讀取器;利用該業者讀取器根據一第一頻率讀取該使用者標籤;及利用該使用者讀取器根據一第二頻率讀取該業者標籤。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方法,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卡係裝設於一行動通訊裝置。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方法,其中該行動通訊裝置為一行動電話。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方法,係應用於一業者處理複數位使用者進行門票、導覽和交易的商業服務。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方法,其中該業者讀取器係讀取該
使用者標籤的該第一頻率,藉由惟一地辨識該使用者以進行門票的商業服務。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方法,其中該使用者讀取器係讀取
該業者標籤的該第二頻率,藉由下載一資料以進行導覽的商業服務。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該資料包括文字及地圖。
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方法,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卡更具有
一電子錢包(E-Wallet),該業者介面裝置經由該電子錢包以進行交易的商業服務。
⒘一種以不同頻率運作之無線射頻辨識(RFID)模組,其包括:
至少一件標籤,內部存有資料,運作於一第一頻率;及一件標籤讀取器,運作於一第二頻率,用以讀取相同頻率之標籤內之資料。
㈡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⒈被告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之引證案有三:其一為
93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1203號「電子交易系統」專利案(即引證1);其二為91年0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95692號「利用行動通訊設備之即時付款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即引證2);其三為91年0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87864號「電子交易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即引證三)。前開3項引證案之公告期日均在系爭專利94年8月29日之前,自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⒉引證1之技術內容:引證1係一種電子交易系統,尤指一種
可運用於行動通訊裝置之電子交易系統,其主要係由使用者利用一通訊裝置連接至一付費管理主機,於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付費系統後,再輸入交易金額、商店編號、付款密碼等交易資料,經付費系統檢查無誤後,經由電信系統傳送一電子憑證至使用者指定之行動通訊裝置,並傳送一對應的稽核憑證至使用者指定的商品出售端之憑證讀取機中,使用者持行動通訊裝置至商品出售端,並查核行動通訊裝置內之電子憑證與憑證讀取機內之稽核憑證是否相符,藉以完成電子付費之認證程序,其具體實施流程與傳輸動作之態樣分別如引證1第2、3圖所示。
⒊引證2之技術內容:引證2係利用行動通訊設備之即時付款
方法及系統,其主要係利用使用者之行動通訊設備以進行交易之確認,以當使用者在結帳時,將該行動通訊設備所對應之一組代表使用者個人之帳號由一收費端讀取裝置所讀取,而所讀取之帳號及交易資料則傳送至一遠端電腦伺服端,俾以確認該帳號之正確性及交易資料之有效性,再透過行動通訊網路呼叫該使用者之行動通訊設備,以藉由該行動電話手機之顯示而告知使用者該交易資料,而由使用者利用該行動通訊設備予以確認來完成交易,據此而可達成方便且安全之面對面或遠端的交易,其具體實施架構如附件之引證案2第
1圖(利用行動通訊設備之即時付款系統的架構圖)所示。⒋引證3之技術內容:引證3係使用一電子服務授權信符在一
電子交易系統和由使用者所攜帶的一手提電子授權裝置(PEAD)之間核准一交易請求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在PEAD接收代表交易請求的第一數位資料的步驟。PEAD提供關於一核准交易請求的能力之資訊給使用者。當交易請求為使用者核准時,PEAD接收代表電子服務授權信符的第二數位資料。其態樣有:⑴該方法和裝置包括一遠端代理伺服器,提供在電子交易系統和PEAD之間的一橋接器,⑵該方法和裝置在銷售點位置使用。引證3技術內容之特點包括安全地和方便地與一手提裝置執行交易之能力,其具體實施態樣如引證3第2圖(堆疊晶片封裝示意圖)所示。
㈢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8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
⑴關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無線射頻辨識技術特徵部分:參照引
證案2第1圖(利用行動通訊設備之即時付款系統之架構圖)所示,係以利用使用者之行動通訊設備10、商家之收費端讀取裝置12、及遠端的電腦伺服端13,配合電話公司14之行動通訊網路19及銀行16之連線,以讓使用者可以面對面且安全方便的方式,進行電子商務之交易,其中,該行動通訊設備10係可為行動電話手機、行動PDA、具回應功能之呼叫器等,於較佳實施例中,該行動通訊設備10為一行動電話手機11,而該行動通訊網路19則相應為一行動電話網路15,該行動電話手機11對應有一代表使用者個人之帳號,該收費端讀取裝置12係用以讀取及顯示交易資料,並可讀取該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手機11所對應之帳號,該遠端電腦伺服端13則係與該收費端讀取裝置12連線,以接收由該收費端讀取裝置12所讀取之帳號及對應之交易資料,經確認該帳號之正確性及交易資料之有效性後,透過電話公司14之行動電話網路15呼叫該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手機11,以藉由該行動電話手機11之顯示而告知使用者該交易資料,俾由使用者利用該行動電話手機11予以確認而完成交易,並可由電話帳單或銀行16之相關帳戶扣除該交易之金額。又引證2所述帳號之較佳實施例以條碼111之型式貼附於該行動電話手機11上,而該收費端讀取裝置12則具有一條碼掃瞄機121以讀取該條碼111,藉以輸入該帳號,此外,該帳號並可由使用者口述輸入,或由該行動電話手機111以紅外線訊號之型式發射出來,而該收費端讀取裝置12則對應具有一紅外線接收器以讀取該紅外線訊號,或是將該帳號記錄在一對應於該行動電話手機11之卡片上,該卡片可為磁帶卡、IC卡、非接觸式現圈感應資料卡片(ContactedlessICCard),或記錄在小型線圈晶片(如同寵物識別晶片),而該收費端讀取裝置12則需具有相應之讀卡或感應設備。足認引證2將使用者帳號記錄在對應於行動電話手機11之小型線圈晶片上,收費端讀取裝置亦具有相應之讀卡或感應設備,與系爭案藉由射頻讀取器讀取電子標籤相同,均屬無線射頻辨識應用技術領域。
⑵系爭專利第1項之標籤、讀取器與介面卡之技術特徵部分:
經查系爭專利第1項之標籤技術特徵為引證2第1圖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1內之條碼111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第
1項之讀取器技術內容為引證2第1圖所示收費端讀取裝置1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第1項介面卡之技術特徵則為引證1行動電話手機11內之SIM卡所揭露。則系爭專利第1項與引證2之差異係在於引證2並未揭露使用「複頻式」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技術特徵,至於將條碼植入手機內SIM卡之無線射頻技術內容,則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
⒉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⑴按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將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
其他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⑵經查引證2之技術內容,係以電腦伺服器端13的收費端讀取
裝置,搭配於電腦伺服器端13所建置之帳管資料庫131,以讀取使用者行動電話手機11內之條碼資訊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已詳述如前;系爭專利第1項即將電腦伺服器端(即業者)讀取使用者行動電話手機內條碼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置換為於使用者行動電話手機建置讀取裝置,及於電腦伺服器端(即業者)設置條碼,由使用者行動電話手機讀取電腦伺服器端之碼條,因此使用「複頻式」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惟單純地使用「複頻式」之技術特徵可較「單頻式」之技術內容固具有更多功能,例如:同時雙向傳輸,然此為「單頻式」之技術內容改為「複頻式」之技術特徵後當然具有之功能,則系爭專利第1項採用「複頻式」之技術特徵,並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能。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採取二個頻率裝置,使用者亦可讀取業
者之標籤(於第二頻率進行),故可進行辨別業者之真偽云云(詳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第11頁)。惟查原告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書敘明具有可辨識業者真偽之功能,且系爭專利第2圖(即進行門票和交易時之示意圖),亦未有揭示使用者與業者進行交易時必須先由使用者對於業者透過讀取標籤進行辨別業者真偽,已難將辨識業者真偽功能列入進步性之判斷標準;況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書第3圖所繪,使用者位於
A區時,使用者介面卡之第二頻率即會讀取A區業者之標籤,使用者位於B、C區時,則分別讀取B、C業者之標籤,則使用者未進入業者之園區時,並無法讀取到A、B、C業者之標籤,根本無法透過讀取業者標籤確認業者真偽之方式,達到防止冒充業者詐騙之功能,可見防止冒充業者詐騙並非使用「複頻式」技術特徵即當然具有之功能。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有防止冒充業者詐騙之不可預期之功能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信。
⒊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8項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
利第2至8項僅為第1項之獨立項所敘各元件習知技術之附加或限制,且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能,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前引證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9至16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比對:
⑴關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無線射頻辨識技術特徵部分:經查引
證3第1、65項揭示:一種使用一電子服務授權信號在一電子交易系統和由一使用者所攜帶的一手提電子授權裝置之間核准一交易請求的方法,包含步驟:在手提電子授權裝置接收代表交易請求的第一數位資料;提供關於核准交易請求的一能力之資訊給使用者;和當交易請求由使用者核准時,在手提電子授權裝置接收代表電子服務授權信號的第二數位資料;其中接收的步驟包括經由短距離「射頻」(RF)建立手提電子授權裝置和電子銷售點交易系統之間的通訊鏈結(詳原處分機關卷第91、89頁背面)。又另引證3第6、12項亦揭示:一種用以核准與電子交易系統的一交易請求的手提電子服務授權信符,包含:在手提授權裝置中的一接收器,配置成接收代表交易請求的第一數位資料:一顯示器,配置成提供關於核准交易請求的一能力之資訊給使用者,和其中接收器進一步配置成使得當交易請求由使用者核准時,接收器配置成接收代表電子服務授權信符第二數位資料;其中之手提電子授權裝置是一雙向呼叫器(詳原處分機關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則引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第9項使用無線射頻辨識方法,以及雙向呼叫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第9項之標籤、讀取器與介面卡之技術特徵部分:
經查系爭專利第9項之標籤技術特徵為引證3第1項所界定之電子服務授權信號的「第一數位資料」、「第二數位資料」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第9項之讀取器技術內容為引證3第6項所界定之手提電子授權裝置中的一「接收器」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第9項介面卡之技術特徵部分,因引證3第10項揭露第6項所界定之手提電子授權裝置是一蜂巢式行動電話,亦為蜂巢式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所揭露。則系爭專利第9項與引證3之差異係在於引證3並未揭露使用「複頻式」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技術特徵,至於將可由手機讀取交易系統數位資料之無線射頻技術內容,則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9項不具有進步性:
⑴按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將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
其他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⑵經查引證3與系爭專利第9項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引證
3並未揭示採用「複頻式」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惟單純地使用「複頻式」之技術特徵可較「單頻式」之技術內容固具有更多功能,例如:同時雙向傳輸,然此為「單頻式」之技術內容改為「複頻式」之技術特徵後當然具有之功能,則系爭專利第9項採用「複頻式」之技術特徵,並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能。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採取二個頻率裝置,使用者亦可讀取業
者之標籤(於第二頻率進行),故可進行辨別業者之真偽云云(詳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第11頁)。惟查原告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書敘明具有可辨識業者真偽之功能,單純地將「單頻式」轉換為「複頻式」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亦不當然即具有辨識業者真偽之功能,已詳述如前。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第9項有防止冒充業者詐騙之不可預期之功能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信。
⒊引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0至16項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
利第10至16項僅為第9項之獨立項所敘各元件習知技術之附加或限制,且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能,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前引證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7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系爭專利第17項為可實施第9項所界定方法之模組,其與第9項之差異除係方法與物品請求項之差異外,並附加於標籤內部儲存資料之技術特徵。而引證3第66項揭露:一種用以核准與一電子銷售點交易系統的一交易請求之手提電子授權裝置,包含:在手提電子授權裝置中的一接收器,配置成接收代表交易請求的第一數位資料;一顯示器,配置成提供關於核准交易請求的能力之資訊給使用者;當交易請求由使用者核准時,手提電子授權裝置成編密交易核准資料當成代表由使用者核准第二數位資料,以在銷售點位置購買產品項目;和一發射器配置成傳送第二數位資料到電子交易系統,以核准與電子交易系統的交易請求(詳原處分機關卷第89頁背面)。而引證3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第9項不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第17項僅係附加於標籤內部儲存資料之技術特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
㈥證引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17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射頻辨識之全名為RadioFrequencyIdentification(簡
稱RFID),又稱為電子標籤,為一種非接觸式之自動識別系統,可通過無線電訊號識別特定目標並讀寫相關數據,無需識別系統與特定目標間建立機械或光學接觸。電子標籤基本上係由一矽晶片上加裝簡單之天線所組成,最為常見之應用為悠遊卡,一般搭乘捷運民眾所使用之悠遊卡內即有一電子標籤,於通過捷運站之入口時可由捷運站之無線讀取裝置讀取悠遊卡內標籤之相關數據,以完成交易。
⒉經查引證1係利用條碼之憑證資料傳至一行動通訊裝置,再
以光學讀取器讀取該條碼進行商業行為,非未採用電子標籤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非接觸式之自動識別功能,與系爭專利藉由射頻讀取器讀取電子標籤截然不同,係屬不同之技術領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五、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不符系爭專利申請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4條第
4項之規定,則被告就系爭專利之申請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