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荃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141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劉金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睿荃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睿荃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其各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8號B棟12樓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而無償轉讓予 王聿其 施用;另於101年3月4日凌晨3、4時許,在上開處所,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而無償轉讓予 黃綺紋 施用。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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