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昌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智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世昌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無罪部分撤銷。
賴世昌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昌與 陳博彥 、 陳志華 (上2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下稱「阿明」),均明知「MACALLAN」商標圖樣,業經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下稱麥卡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又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類,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不得販賣。詎賴世昌與「阿明」均明知其持有之「MACALLAN」威士忌酒516瓶,係由不詳之人,未經許可,且未經麥卡倫公司同意擅自製造之仿冒品,竟於99年間,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號(賴世昌)、00000000000號(阿明)行動電話,與陳志華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瓶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志華;陳志華以門號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博彥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30日等,以每瓶75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博彥,並提供不知情之 陳志賢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博彥匯款。陳博彥向陳志華購買後,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31日等,再以每瓶9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路469之5號金鐘洋酒行,由金鐘洋酒行以每瓶10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圖利。迄至100年1月31日,為警至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122瓶。另於100年3月29日,金鐘洋酒行之員工 鍾明川 向陳博彥及不知情之 王志峰 辦理退貨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336瓶,因認被告賴世昌涉犯商標法第82條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酒罪嫌云云。
二、商標法第82條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賴世昌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無非係
以:㈠同案被告陳志華坦承向被告賴世昌與「阿明」購買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㈡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是陳志華與被告賴世昌接洽後,向賴世昌指定之「阿明」接洽交貨之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昌供述在卷,核與陳志華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㈢並有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可參;㈣「MACALLAN」威士忌酒世界馳名,其在臺灣地區之進口商為 寰盛 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是該酒不可能私自透過其他管道對外低價出售,而被告賴世昌所從事之行業與酒有關,其非但可由非正常管道取得貨源,甚至價格低於一般行情,亦徵被告賴世昌就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為仿冒品,必知之甚詳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賴世昌固坦承介紹販賣「MACALLAN」威士忌酒之「
阿明」給陳志華,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做PUB生意,「阿明」是來伊店裡消費的客人,「阿明」跟伊說「MACALLAN」威士忌酒是平行輸入的酒,本來要伊幫忙銷售,因伊覺得有逃漏稅的問題,就未答應;伊只有把「阿明」的電話給陳志華, 伊有 跟陳志華說如果這些酒有逃漏稅的問題,跟伊沒有關係;伊並未交酒給陳志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經查:
⒈依被告賴世昌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是99年9月間(詳細時
間忘記了),綽號阿明之男子去嘉義市○○路○○○號我開設的 櫻國麗 緻PUB消費,認識後,他向我推銷說他有「MACALLAN」12年威士忌酒,是平行輸入品(即避免關稅的意思,俗稱水貨),我有向他購買6瓶自己喝,因為我有開店,如果購買這種逃稅商品,怕被查到逃稅,所以我就自己喝;阿明並向我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同業介紹給他認識,可以讓他推銷「MACALLAN」威士忌酒。後來是朋友在聚會喝酒時,向我介紹陳志華有認識買酒的朋友,我才向陳志華提及我有朋友在販賣「MACALLAN」威士忌酒,並留下「阿明」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給陳志華,請他們自己聯絡接洽,我就沒有再過問了」(見100偵10241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志華於原審供稱:伊是經由被告賴世昌的介紹認識「阿明」,伊的「MACALLAN」威士忌酒是向「阿明」購買的,伊與「阿明」共見面4、5次左右;伊並未給予賴世昌任何佣金或金錢,伊向「阿明」購買酒,每次都是伊直接交現金給「阿明」,賴世昌除介紹伊與「阿明」認識外,並未就本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與伊聯絡過;伊向「阿明」買酒,每次都是「阿明」載來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應堪採信。則陳志華既係向「阿明」之人購買「MACALLAN」威士忌酒,並交付現金予「阿明」,此外復未就上開購酒事宜與被告賴世昌有所聯繫,實難遽認被告賴世昌與「阿明」之人有共同販賣「MACALLAN」威士忌酒予陳志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辯稱伊與陳博彥、陳志華及「阿明」間,並無違反商標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尚堪採信。
⒉又據同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供稱:本案都是先由陳博彥向伊
下單訂購要購買的數量,伊再與「阿明」聯絡要購買的數量,「阿明」就直接將訂購的「MACALLAN」威士忌酒送到伊住處,伊將酒賣給陳博彥收到現金後,再與「阿明」聯絡,「阿明」會到伊家裡收錢;陳博彥會在交易的3、4天前向伊下單,伊再與「阿明」聯絡,就沒有再透過賴世昌了,伊與賴世昌平時都沒有在聯絡等語(見100偵3836卷第29頁正反面),則陳志華既均與「阿明」直接聯繫購酒事宜,未曾透過被告賴世昌,且伊與被告賴世昌平時亦均未聯絡,堪認被告賴世昌辯稱伊僅是介紹「阿明」給陳志華認識一節,應可採信。
⒊參以同案被告陳志華與被告賴世昌均供稱「阿明」之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0號(見100偵3836卷第29頁、100偵1024
1卷第10頁),而被告賴世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號,亦有威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0偵3836卷第39頁),並據陳志華供述在卷(見100偵3836卷第29頁)。而觀諸上開「阿明」聯絡電話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被告賴世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
100偵3836卷第41至44頁、第130至134頁、第45至113頁),可知被告賴世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與「阿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間未有任何聯絡之紀錄,反之,「阿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卻與陳志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聯繫密切頻繁。上述情節更與被告賴世昌於偵查中供稱:阿明有留1支0911開頭的行動電話給伊,伊直接將電話號碼交給陳志華,伊沒有打過電話給阿明等語吻合(見100偵10241卷第14頁)。則被告賴世昌與「阿明」之人既未有任何聯繫之情,實難認其與「阿明」有共同販賣上開酒類之情事。
⒋陳志華固於警詢供稱:「是我朋友賴世昌向我表示,他有麥
卡倫12年威士忌,要我幫他找通路販賣,並說如果需要的話,叫我跟他的朋友綽號阿明之男子聯絡,阿明會跟我接洽,我才想起陳博彥之前就是在做酒商的業務,我才請他幫我找通路」(見100偵3836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陳博彥的酒,是賴世昌跟我說他那裡有這種酒,如果需要的話,他會找人跟我聯絡,跟我聯絡的人就是阿明,我錢2次都是交給阿明,我叫貨也是跟阿明叫的」等語(見100偵3836卷第125頁)。惟查,被告賴世昌之真意應是在替「阿明」介紹販賣之通路,否則倘被告賴世昌係與「阿明」共同販賣上開「MACALLAN」威士忌酒,則因被告賴世昌係陳志華之朋友,陳志華並不認識「阿明」,衡諸常情陳志華應與被告賴世昌聯繫才是。然由陳志華均與「阿明」聯絡,未曾與被告賴世昌聯繫過購酒事宜等情觀之,被告賴世昌辯稱伊僅係介紹陳志華與「阿明」認識等語,非不可採信。
⒌再者,同案被告陳志華雖於偵查中供稱:現在「阿明」跟賴世昌住在一起(見100偵3836卷第125頁),於警詢供稱:
伊知道賴世昌現在住在嘉義市○○路○○○號,伊有看到該名綽號「阿明」之男子在該址前面洗東西云云(見100偵3836卷第127頁反面)。惟查,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陳重銘 於原審證稱:伊有請陳志華去找賴世昌的住所,陳志華是詢問別人後得知賴世昌的住所,陳志華找尋後跟伊說賴世昌住在嘉義市○○路○○○號,陳志華說有看到綽號「阿明」的人在上址前面洗東西,事後伊有聲請搜索票去查證,結果在該址沒有發現「阿明」及賴世昌,也沒有發現違法情事,當時在場的人說不認識「阿明」及賴世昌;伊所述大聖路278號是賴世昌的通訊地址(帳寄地址),是陳志華給伊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則陳志華既係向他人詢問賴世昌之住所,其資訊來源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陳志華縱在大聖路278號看到「阿明」,惟其並未同時看到賴世昌,是被告賴世昌是否確住該址更非無疑。審諸被告賴世昌之戶籍地址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98,帳單寄送地址在嘉義市○○路○○○號,此有威寶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100偵3836卷第136、13
8頁),足徵陳志華前開所供被告賴世昌與「阿明」一起住在嘉義市○○路○○○號一節,應屬錯誤之訊息,不足憑採。
⒍此外細觀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同案被告陳志華未曾供述其係
向被告賴世昌與「阿明」購買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被告賴世昌亦未曾供述扣案仿冒之「MACALLAN」威士忌酒,是陳志華與伊接洽後,向伊指定之「阿明」接洽交貨。是檢察官以之作為起訴之證據,實有未洽。又被告賴世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陳志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核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以之作為起訴之證據,亦有未洽。再者,檢察官僅以被告賴世昌所從事之行業與酒有關,且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係由非正常管道取得貨源,價格復低於一般行情,即認被告賴世昌就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係仿冒品必知之甚詳,然查被告賴世昌係經營PU
B之業者,並非酒商,其對於酒之種類、品牌、真偽、價格等,是否必十分熟稔,非無疑義。是檢察官上述推斷,容係猜測之詞,委難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世昌有與「阿明」共同販賣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酒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賴世昌與同案被告綽號「阿
明」者,顯有共犯關係,且被告原係立於賣主地位,亦談及價金,僅係往後之交貨收取價金等細節,分由該綽號「阿明」者分擔云云。惟由同案被告陳志華於100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所販售仿冒之仿冒『MACALLAN』麥卡倫12威士忌從何而來?)是我朋友綽號『世昌』(指被告賴世昌)向我表示,他有12年麥卡倫威士忌要我幫他找通路販賣,並且說如果需要的話,叫我與他的朋友綽號『阿明』男子聯絡…」、「(問:你與綽號『世昌』、『阿明』如何對價關係?)綽號世昌(指被告賴世昌)向我表示每瓶700元,看我要賣多少,…」等語,僅可證明被告賴世昌有介紹陳志華予「阿明」,另由陳志華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陳博彥的酒,是賴世昌跟我說他那裡有這種酒,如果需要的話,他會找人跟我聯絡,跟我聯絡的人就是阿明,我錢2次都是交給阿明,我叫貨也是跟阿明叫的」等語(見100偵3836卷第
125頁),可知陳志華係與「阿明」聯絡完成仿冒「MACALLAN」威士忌之交易,並將貨款交付予「阿明」,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與「阿明」有共同販賣上開酒類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相繩。
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阿明」與被告賴世昌有相當之往來關
係云云,係以同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供稱:伊知道賴世昌現在住在嘉義市○○路○○○號,伊有看到該名綽號「阿明」之男子在該址前面洗東西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現在「阿明」跟賴世昌住在一起等語(見100偵3836卷第125頁),且該大聖路278號是被告賴世昌的通訊地址(帳寄地址)。但查,被告賴世昌戶籍設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98,且其威寶電信帳單係寄送至嘉義市○○路○○○號,此有威寶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10
0偵3836卷第136、138頁),均非嘉義市○○路○○○號,難認被告賴世昌與「阿明」有住居使用之相當關係,況且陳志華所供稱「阿明」在上開大聖路278號前面洗東西及當時「阿明」跟賴世昌住在一起等情,亦未經警方或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非立於證人地位之同案被告陳志華於偵查、警詢之供稱,作為不利於被告賴世昌之事實認定。
㈥另檢察官指稱案發當時MACALLAN威士忌酒,市場缺貨之事實
,經證人即金鐘洋酒行負責人 蔡秀桃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此與檢察官所為被告賴世昌可以較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從非正常管道取得貨源之推論,無必然之關連,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賴世昌知悉扣案之「MACALLAN」威士忌為仿冒。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商標法第82條之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菸酒管理法第47條部分:按法院對於行政罰並無審判之權(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屬行政罰之規定,已無刑罰之效果。是被告自無成立販賣私酒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販賣私酒部分,本無審判權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6款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本院對於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部分,並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從而,就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部分,並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應公訴不受理部分,與本件判決無罪部分,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未分別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此部分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部分,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