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陳美樺 被告 郭明憲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民國101年2月14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登普字第9280號登記之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76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前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其價值為1979萬9498元(26257平方公尺×714元/平方公尺+929平方公尺×1000元/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1000元/平方公尺=1979萬9498元);而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超過760萬元部分即4240萬元(5000萬元-760萬元=4240萬元)債權不存在,則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計算,並核定為1979萬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