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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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KOPSAENGRATRI(中文姓名:菈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RAKOPSAENGRATRI(菈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RAKOPSAENGRATRI(菈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CHITKHONBURITHU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民眾僥倖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利、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客向被告簽賭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方於CHITKHONBURITHUN處扣得之物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4號案件),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91號被告PRAKOPSAENGRATRI
犯罪事實
一、PRAKOPSAENGRATRI(泰國籍、中文名:菈迪)與CHITKHONBUR
ITHUN(泰國籍、中文名: 帕通 ,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1日止,由PRAKOPSAENGRATRI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辦公室,作為經營地下泰國彩券之賭博場所,並由CHITKHONBURITHUN負責接受賭客下注,並將每期下注之簽注單繳以手機登入LINE帳號之方式,傳送告知PRAKOPSAENGRATRI,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不等之新臺幣下注數目簽注,再核對泰國每月1、16日開獎之6位數彩券末尾2位數或3位數為中獎號碼,賭客若對中該彩券號碼之末尾2位數者,則可得下注金額之60倍;若對中該彩券號碼之末尾3位數者,則可得下注金額之400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百分之二十部分,歸CHITKHONBURITHUN所有,剩餘百分之八十部分,則歸由PRAKOPSAENGRATRI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0月29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支(OPPO及三星廠牌、含SIM卡),並檢視前揭手機內之簽賭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KOPSAENGRATRI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CHITKHONBURITHUN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翻拍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RAKOPSAENGRATRI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本案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1日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等行為未曾間斷,且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PRAKOPSAENGRATRI與CHITKHONBURITHU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2000元【(1萬元*14期)*80%=11萬2,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詳警卷第8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董和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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