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昌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昌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昌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2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9頁),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見偵緝字第1131號卷第105至1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佯裝為醫療保險中心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向民眾謊稱:積欠醫療費用,需配合調查,並將名下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帳戶等語,夥同其他共犯進行詐騙,與本案所侵害法益相同,均涉及詐騙集團,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被告趙昌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昌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沐萱 」向 簡秀如 佯稱:有代操投資管道穩賺不賠云云,致簡秀如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趙昌麟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簡秀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昌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在臉書找到貸款代辦公司,對方說要幫我培養信用,要我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才能借我錢,我就專程至臺北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來我不想辦貸款,但對方將我扣留在飯店,我遂騙對方我要出去,才得以離開,但對方不讓我拿走我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我沒有留下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云云。2告訴人簡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秀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秀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書、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找工作而交付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加入詐騙集團,在詐騙機房擔任詐騙工作,遭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周盟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