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秀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樂秀興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樂秀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71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倪國華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但被告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被告樂秀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秀興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中街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超車,適同向在右側由倪國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倪國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左額撕裂傷(1*1公分)及四肢擦挫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創傷性鼻骨斷裂、扭曲鼻、嗅覺喪失等重傷害。
二、案經倪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樂秀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國華、告訴代理人 倪嘉謙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鼻骨斷裂之傷害,雖接受鼻成型術及鼻中膈鼻道成型術,惟仍造成嗅覺喪失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毀敗嗅能」之重傷。再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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