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之「歡迎卡拉OK」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後,意識狀況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臺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三三之七二號住處,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沿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南四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二十四線路口時,本擬右轉南二十四線,惟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適沿南二十四線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南四十九線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丙○○所駕駛之車輛復因上開撞擊力因而推撞在其車輛後方同向亦行駛至該路口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測得甲○○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八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因受酒精影響,與證人丙○○、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道路行車安全,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又已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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