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第一審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應予刪除外,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及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本件賭博犯行,另辯稱
:其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是警察教其這樣講,查獲的單子(按即簽單),一張其是吃飯的時候看的,一張是警察在垃圾桶撿的,都不是其寫的,也不是其夫的字,警察就要其交出寫這張字條的人出來,但其交出不來,所以警察就告知講不清楚就要認,因此其就認了,警察還叫其不可以亂講,所以其在檢察官那裡也是這樣講,其經營金紙店,有很多人在那裡講「大家樂」;警察說有搜索票,但沒有說如果不承認要對其不利,警察說認了也不會怎樣,警察對其很好,其本來以為只罰二個月,罰一點錢自認倒楣算了,但不知道這麼講會這麼嚴重,且傳真機也是其夫從事中古車辦理貸款使用,並提出九十二年、九十四年營業稅繳款書、誠泰銀行存摺、禮儀公會理監事顧問名錄為憑云云。經查:
⑴被告為警查獲及製作筆錄時,員警並無明知其無賭博犯行仍
要求其配合承認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甲○○證稱:該金紙店是被告之夫即證人丁○○在經營,所以搜索票受搜索人記載為丁○○,警方到場時,到現場看到簽單,被告說是她的,員警就開始搜索,且筆錄記載過程中及在警局期間,並無要求被告交人,如無法交人就要承認,就其處理的部分,亦無任何員警要求被告交人或講清楚,如無法交人或講清楚就必須自己承擔之情事等語;另證人戊○○證稱:搜索現場被告即坦言係組頭,而搜索過程及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要求被告交人或講清楚,如無法交人或講不清楚,就要被告承認,亦無要求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處也要承認之情事,至現場查獲三張簽單,被告表示是客人簽的,其中有一張被告說是傳真機傳來的,該三紙簽單均係在被告家中客廳桌上查獲,並無垃圾桶查獲之情形等語。 渠等 均證稱並無要求被告交人,因無法交待即要求被告承擔犯行,及要求配合警方說詞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罪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察對其很好等情,顯見員警當無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被告復辯稱:其原本認為只罰二個月,本來想承認罰一點錢自認倒楣算了云云,然其所稱「只罰二個月」一節,係原審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之刑度,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查獲之初並製作警偵訊筆錄時,顯無從預知法院將來就本案判決量刑如何,其所辯原本只罰二個月,承認罰錢自認倒楣算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傳真機放在
其住家客廳電視旁邊,是其以前賣中古車及當禮儀公會理事要招募會員,需要傳真機云云,然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傳真機為被告所有,核與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該傳真機確係被告所有,應無疑義,而坊間「六合彩」、「大家樂」等簽賭方式多有傳真方式為之,倘被告以其所有之傳真機供賭客傳真下注簽賭使用,亦與常情無違,且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相侔。被告雖提出九十二年、九十四年營業稅繳款書、誠泰銀行存摺、禮儀公會理監事顧問名錄等證明其夫丁○○從事中古車買賣等生意云云,縱令屬實,惟此與被告是否從事賭博犯行尚屬二事,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畏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終了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即載明此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復誤為適用該條例規定而予以減刑,容有未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均非至惡,從事經營時間非長,且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原審誤予減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推稱係配合員警說詞云云,諉責於執法人員,其犯後態度已有更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審誤予被告減刑提起上訴,並非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以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可言,併此敘明。扣案傳真機一台、簽單三張為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