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訴訟:
⒈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陳述:
訴外人 蔡振豐 於90年7月31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貸中期信用放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嗣訴外人蔡振豐於92年3月31日起即滯欠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訴外人蔡振豐及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2年度促字第63133號),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獲發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洋字第66889號),訴外人蔡振豐及被告乙○○迄積欠原告223,573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157元等,有本院95年度執洋字第6688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詎料,被告乙○○於9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竟然為避免該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明知與其女即被告戊○○並無訂立買賣契約,而於95年12月
1日與被告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所有,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從而,被告乙○○自得請求被告戊○○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民法第242條)行使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及第213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㈡備位訴訟:
⒈聲明:
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戊○○就前項土地於9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陳述:
退言之,倘認被告間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戊○○,應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乙○○與被告戊○○雖非同居共財之親屬,然渠等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查其立法理由,即以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關係,依常情實質上多屬贈與行為,如被告等無法提出渠等買賣關係資金證明,則上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又倘若被告可提供支付價款之關係證明,亦只能證明該買賣係屬有償行為,惟被告既為母女關係,被告戊○○焉有不知乙○○負債及欲避債務之事實,被告間均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竟仍為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間所為詐害行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乙○○先前到庭陳述略謂:因被告戊○○之前曾幫被告乙○○清償許多債務,經被告戊○○之配偶知悉後,恐影響其夫妻感情,因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予被告戊○○,故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等語;據被告戊○○先前到庭陳述略謂: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伊印象中買賣價額好像為200萬元,因伊之前一直幫被告乙○○清償債務超過200萬元,故以200萬元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且被告戊○○一直住居在大陸,並不知悉其弟蔡振豐被告乙○○曾向原告辦理貸款情事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於96年9月20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⒈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①訴外人蔡振豐於90年7月31日邀被告乙○○為保證人而
向原告銀行貸款30萬元,事後自92年3月31日起即滯欠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63133號),並於9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再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獲發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洋字第66889號)。
②被告乙○○在95年6月30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事後於95年12月1日將該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戊○○。
⒉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①先位訴訟部分:
⑴被告間的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原告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戊○○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由?②備位訴訟部分:
⑴假設本件被告間系爭土地移轉並非通謀虛偽表示而無
效時,則其間之債權契約關係究竟為贈與或買賣?⑵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㈡茲說明本院對於上述爭執要點之判斷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俱為買賣契約之主要特徵,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始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所謂「買賣契約」之際或事後,被告戊○○並未再給付被告乙○○任何買賣價款等情,已據被告戊○○陳稱在卷(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或之後並無給付價款之行為,應堪認定,其與上述買賣契約應有「支付價金」之特徵不符;至於被告辯稱先前曾由被告戊○○代被告乙○○清償債務超過200萬元,故以代被告乙○○清償債務之金額抵充本件買賣價款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曾由被告戊○○代被告乙○○清償債務達200萬元等情,其所抗辯代償乙節尚非無疑,況且,縱認為被告戊○○曾幫被告乙○○清償債務,因其間並無關於如何清償之約定,被告戊○○主觀上認為:「我幫我母親(指被告乙○○)還的時候我並不曉得我母親有土地,當時想說他有還也好沒還也好」等語(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而被告乙○○亦陳稱:「因為我女兒(指被告戊○○)幫我還了很多債務,他先生知道後失和,鬧到要離婚,我就想說把這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足見被告乙○○接受被告戊○○代為清償債務之際,其主觀上亦無償還之意思,據此,被告戊○○縱曾幫被告乙○○清償債務,亦應係基於贈與或奉養母親(被告乙○○)而為之,其間並無要求被告乙○○事後償還之意思,應堪認定,據此,被告戊○○既係基於贈與或奉養母親(被告乙○○)之意思而代被告乙○○清償債務,被告乙○○事後即不負有償還被告戊○○所代清償金額之義務,被告乙○○事後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與被告戊○○代被告乙○○清償債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不能將被告戊○○先前代為清償債務之金額,視為該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對價(價金),故其間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價金之約定,與民法第345條所規定買賣契約之要件不符。被告間欠缺使買方給付賣方價金之效果意思,為彼此所明知,其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表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其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訴訟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仍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理至明;又被告乙○○因受訴外人蔡振豐之邀而擔任蔡振豐向原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獲發債權憑證等情,已詳如前述,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本院95年度執洋字第66889號債權憑證記載,被告乙○○及訴外人蔡振豐迄尚積欠原告223,573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157元等,足見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無疑;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乙○○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據被告乙○○自認在卷(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則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戊○○所有,使被告乙○○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不要求被告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為被告乙○○有怠於行使要求被告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之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其對於被告乙○○之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行使被告乙○○上開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訴訟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
767條已足以獲得勝訴判決,詳如前述,原告其餘主張(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13條回復原狀等),即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原告已獲得勝訴判決,其備位訴訟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淑英┌─────────────────────────────────────┐│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附表:│├─┬──────────────────┬─┬───┬────┬─────┤│編│土地座落│地│面積││││├───┬────┬─┬──┬────┤目│(平方│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尺)│││├─┼───┼────┼─┼──┼────┼─┼───┼────┼─────┤││││建││││││ 林淑如 移轉││1│台中縣│豐原市│成││702│建│3,552│1/6│登記予蔡淑│││││段││││││娟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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