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十六)日釋放。甲○○㈠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依檢察官聲請就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又因與前開㈠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甲○○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三月確定,並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在案;再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與前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期滿)。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成」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五之一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時,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其另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十六)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㈠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依檢察官聲請就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又因與前開㈠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警員 陳文益 於偵辦被告另涉犯之竊盜案件時,因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經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供出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此之前尚無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承辦警員陳文益之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於其另案竊盜案件警詢時,在客觀上既無確切之根據,得以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即主動向警員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同年八月十四日,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