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8,8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680元,及其中207,200元自92年6月18日起、193,200元自92年7月13日起、148,400元自92年8月6日起,325,880元自95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6月18日、7月13日、8月6日,向原告採購茶葉207,200元、193,200元、148,400元,合計548,800元。另被告亦於93年至95年間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其茶園之茶青採摘及製茶工作,93、94、95年度應給付之代墊款及製茶工資分別為645,810元、645,117元、300,953元,合計1,591,880元,惟被告僅給付1,266,000元,尚欠325,880元,為此爰依貨款、代墊款及製茶工資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4,680元,及其中207,200元自92年6月18日起、193,200元自92年7月13日起、148,400元自92年8月6日起,325,880元自95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於92年6月18日、7月13日、8月6日,向原告購買茶葉548,800元之事,縱有購買之事,惟原告之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於92年8月6日即已發生,其遲至95年11月13日始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93年至95年5月間之代墊款及製茶工資1591,880元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㈠被告自93年起至95年5月止,委託原告製茶之費用為1,591,880元。
㈡原告曾與被告之女己○○交往,2人育有1女庚○○。
㈢原告曾向被告之配偶 蕭林尾 借款500,000元,因未償還,蕭
林尾遂依法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需給付蕭林尾500,000元及其利息。
㈣原告所提原證3之估價單8紙為真正。
㈤原告所提原證1之92年7月13日估價單,確實有被告名字之複寫痕跡。
㈥被告所提被證1之存摺影本、被證2估價單影本、被證3、4之匯款單影本各1紙為真正。
㈦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所提之估價單3紙為複寫紙,並非原本
。被告庭呈之94年12月31日之估價單為一般估價單原本(即第1聯)。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分別於92年6月18日、7月13日、8月6日,向原告採購茶葉207,200元、193,200元、148,400元,合計548,800元?如有購買,該價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委託原告製茶及代墊工資之費用325,88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6月18日、7月13日、8月6日,向原
告採購茶葉207,200元、193,200元、148,400元,合計548,8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向其購買茶葉等情,固據其提
出92年6月18日、7月13日、8月6日有被告名字之估價單複寫紙3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此估價單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估價單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證據加以舉證。而依原告所提出有被告名字之複寫紙,其上被告名字是否為被告親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因複寫筆跡筆劃欠清晰,難以鑑定,如須再送鑑定,須檢送複寫紙之原本,此有該局96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600368750號函文附卷可憑,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複寫紙之原本;且複寫紙上被告之名字以肉眼觀察亦無法加以辯明是否為被告親簽,是原告就上述複寫紙上被告名字是否確為被告親簽,即系爭估價單3紙是否真正,仍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雖又聲請傳訊原告之受雇人甲○○及原告之弟乙○○以
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茶葉並積欠購茶款項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及乙○○到庭,均分別陳證「我並不清楚他們價錢如何算,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有無欠款的情形…也不知道估價單事情。」「我不知道他們錢怎麼算,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或者寫單子給原告。」(詳本院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亦難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購茶之款項,更遑論證明原告所提之複寫紙估價單之真正。
⒊綜上所述,原告已難舉證證明被告確向其購買茶葉並積欠購
茶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購茶款項548,800元及其中207,200元自92年6月18日起、193,200元自92年7月13日起、148,400元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製茶及代墊工資之費用325,880元,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復查:
⒈被告於93年至95年間,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其茶園之茶青採摘
及製茶工作,計93年度應給付之代墊款及製茶工資為645,810元,94年度應給付之代墊款及製茶工資為645,117元,95年5月間,被告再委請原告代為僱工採摘茶青及代工製造茶葉,經於同年月10日核算,被告應給付之代墊款及製茶工資為300,953元,3年合計共1,591,88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估價單8紙為證,依該估價單所載,被告委託原告製茶之工資結算為⑴93年5月5日:363,382元⑵93年9月10日:180,246元⑶93年11月3日:35,110元⑷93年11月20日:67,072元⑸94年5月30日:328,567元⑹94年8月20日:137,319元⑺94年10月21日:170,231元⑻95年5月10日:300,953元;分別為93年度為645,810元、94年度645,117元,95年度300,953元,共1,591,880元。
⒉再依原告所提之上述8紙估價單,及被告所提94年12月31日
之結算估價單,亦分別載有被告結算時所繳之金額,分別為⑴93年5月5日:250,000元⑵93年9月10日:1800,000元⑶93年11月3日:0元⑷93年11月20日:70,000元⑸94年春茶:250,000元、94年秋茶:148,000元、94年冬茶:150,000元⑹95年5月10日:200,000元,原告復自承被告於94年春茶部分尚交付18,000元,未載入結算單內,故被告分別於93年度確已繳交500,000元,94年度566,000元,95年度200,000元,共已交付原告1,266,000元,確屬無誤。
⒊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製茶工資共1,591,880元,而被告確已交付1,266,000元部分,兩造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325,880元,被告辯稱就該部分之款項已清償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須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被告辯稱就上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無非係以⑴94年12月31日之估價單,被告積欠原告之製茶費僅78,798元,被告匯款100,000元予其女己○○,請己○○與原告結算94年12月31日積欠之製茶費,己○○並已交付該筆款項⑵95年5月20日估價單,被告積欠原告之製茶費100,953元,被告分別於95年8月4日、95年8月25日各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以為清償上述製茶費用,並分別提出存摺影本1紙、匯款單2紙以為證明,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足證明被告曾於95年1月23日曾匯
100,000元至被告之女己○○之帳戶,及95年8月4日及95年8月25日曾分別匯50,000元及70,0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然查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或為還款?或係其他資金往來?自難僅以單純之匯款事實即遽而認定上開3筆匯款係清償被告欠原告94年及95年度之製茶費用,而原告既否認上開匯款係用以給付被告尚欠之製茶款項,並主張己○○並未交付78,798元予原告,以及匯入之50,000元及70,000元係被告介紹訴外人 林菊花 委由原告代工製茶,林菊花委請被告交付之費用,並提出林菊花之估價單,其上並載有「現金付50,000元(匯款)」,「付7萬元(匯款)」2紙為證,被告就此估價單亦未爭執,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收受上開轉帳匯款之事,確係基於被告清償製茶工資之意思而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另請求傳訊被告之女己○○以為證明原告確已收受
被告匯款至被告之女帳戶以為清償94年製茶費用之78,798元,固經被告傳訊己○○到庭陳證:「二月四日是過年,要在過年前結清,當時我有刷卡買車票去台北,所以記得。我下午四到五點之間到林口,到原告家中有原告媽媽及我女兒在場。我平常沒有去山上,平常我父親支付原告製茶款項不是我在處理的。」(詳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之母親丁○○亦到庭陳稱:「我是原告的母親,(回頭看旁聽席在場己○○小姐)我認識在場的蕭小姐,二年前還有去過我家,後來就沒有去,這二年我都沒有在我家看過他。我也沒有看過他拿錢來我家。」(詳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母親丁○○之證詞與被告之女己○○之證詞顯不相符,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己○○復曾與原告交往,
2人育有1女庚○○,現正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庚○○之親權行使,此有卷附之民事庭通知書1紙,是證人己○○之證詞本難期客觀;且在各種形式之證據中又以具親誼僱傭關係之人證證明力最為薄弱,證人己○○之前開證詞,在別無其他客觀物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兩造間就94年製茶費用之78,798元,亦已清償完畢。
⑶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清償積欠之製茶工資325,88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被告委託製茶後,被告未給付製茶工資,惟原告未舉證本件約定付款之期限,嗣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追加製茶工資之準備書狀繕本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880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