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自用小貨車得逞,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棄置之。嗣經丙○○、戊○○及甲○○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循線尋獲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自小貨車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小貨車(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賴裕 勝、戊○○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竊盜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裕勝 、戊○○及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關於車輛失竊及已領回之事實),及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關於查獲之過程),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二份、查獲竊盜現場圖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及失竊車輛現場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三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三次竊盜都是伊主動向警察自白的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過程?)當時我們持搜索票到被告家中搜索,並問被告有無竊取六一二三-NS的車,他不承認,我們又問他有無曾經竊車,他說有,後來他帶我們到崇德路發現六一二三-NS車輛」、「(為何知道六一二三-NS車子可能是被告所竊取?)從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現被告曾經駕駛那部車下車,庭呈監視器照片」、「(四九九七-TZ、OH-五一五八如何發現是被告所竊?)是根據檢舉人提出的資料,如同本日庭呈紀錄的六部車號,檢舉人說這是被告竊取,我們才聲請搜索票」等語。是以依證人丁○○所證言,警員在被告自白之前,已知悉犯罪人為被告,並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僅得認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無法認定被告自首犯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附表所示竊得之三輛汽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包括被告竊盜之次數僅三次,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取物品│被害人│棄置地點與尋獲時間││││││及其價值│││├──┼────┼────┼──────┼────┼───┼─────────┤│1│96年8月│臺中市北│因該輛自小貨│車牌號碼│丙○○│乙○○於96年8月10│││10日上午│區南京南│車之鑰匙尚插│4997-TZ││日上午10時許,將該│││5、6時許│路2段7號│在電門鑰匙孔│號自用小││車棄置於臺中市東山││││前│處,故乙○○│貨車1輛││路上。並經警於96年│││││直接將該車發│,價值約││8月14日在臺中縣潭│││││動後竊走│新臺幣(○○○鄉○○路○段○○號││││││下同)12││前尋獲,並通知賴裕││││││萬元││勝領回│││││││││││││││││├──┼────┼────┼──────┼────┼───┼─────────┤│2│96年9月│臺中市北│因該輛自小貨│車牌號碼│戊○○│乙○○於96年9月18│││18日上午│屯區軍福│車之鑰匙尚插│OH-5158││日上午9時許,將該│││3時許│十九路56│在電門鑰匙孔│號自用小││車棄置於臺中市松竹││││號前│處,故乙○○│貨車1輛││路上。並經警於96年│││││直接將該車發│,價值約││9月19日下午9時20分│││││動後竊走│2萬元││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34巷5號前││││││││尋獲,並通知戊○○││││││││領回│├──┼────┼────┼──────┼────┼───┼─────────┤│3│96年9月│臺中市東│乙○○以路上│車牌號碼│甲○○│乙○○於96年9月29│││29日凌│山路1段│撿到之車鑰匙│6123-NS││日上午7、8時許,將│││晨1時許│384巷口│插入電門鑰匙│號自用小││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北│││││孔處,將該車│貨車1輛○○○區○○路○段○○○號│││││發動後竊走│,價值約││旁之停車格內。並經││││││3萬元││警於96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帶同被告││││││││在前揭地點扣得該車││││││││,並發還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