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其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起訴書誤為三月間)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市龍山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住在臺中縣豐原市之甲○○施以恐嚇,恫稱:其為跑路的歹徒,需要費用二十萬元,若不付款,將於二星期內找伊算帳等語。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前往臺中縣神岡鄉翁子郵局,將一萬元之款項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一張。
(三)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
三、按被告乙○○係以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為銀元十元,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書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幫助恐嚇取財罪,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除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外,尚無其餘刑事前科,品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其動機係因失業缺錢,因出借帳戶所獲得之利益僅三千五百元,手段平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僅一萬元,並非甚高,被告於警詢、偵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前因逃匿而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緝獲,並非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狀如未敘明理由者,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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