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二○八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其住處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共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自稱「陳老師」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下稱不詳人等)使用,而不詳人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推由其中一名女子以電話與 謝其樺
聯絡,佯稱其中二獎,須匯手續費一萬零八百元云云,至謝其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到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郵局匯款一萬零八百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事後再由其中一人領出。嗣經謝其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前揭甲○○郵局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推由其中一名女子以電
話與 呂理旺 聯絡,佯裝銷售消防書籍,致呂理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到桃園縣○○鄉○○街郵局,匯款一萬零六百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隔日又再打電話向呂理旺佯稱其買書中獎,需匯款三萬元始能領獎,致呂理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到桃園縣○○鄉○○街郵局,匯款三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嗣經呂理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前揭甲○○郵局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推由其中一名男子以電
話與 王政雄 聯絡,佯稱其中獎一百二十萬元,須匯利息一萬零八百元云云,至王政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到高雄市○○區○○○路○○○號五塊厝郵局匯款一萬零八百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事後再由其中一人領出。嗣經王政雄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前揭甲○○郵局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其樺、呂理旺、王政雄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營字第○九五○二○一七七三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且與借貸事由無關,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賣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不詳人等作為匯款專戶,幫助不詳人等詐取被害人謝其樺、呂理旺、王政雄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前述不詳人等先後向被害人謝其樺、呂理旺、王政雄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故渠等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不詳人等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不詳人等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不詳人等,故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