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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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係被告之父親,年已六十二歲,身體不甚健康,家無恆
產,數十年來均靠補皮鞋、擦皮鞋維生,早年生意尚佳,非但能維持一家生活、撫育被告等子女,且有積蓄,惟七十四年間原告之妻即被告之母,揮霍無度而倒閉,其招募之民間互助會積欠會員二百餘萬元,又擅用原告支票開出三百萬元,而後逃之夭夭,債主逼債甚急,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賣掉僅有一棟房屋還債,但仍不足清償,分期償還迄今尚未還清,原告也因此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當時被告僅七歲,不懂世事。原告為了家庭、子女,克勤克儉,扶養子女長大,祇因家庭破碎,無力栽培子女受良好教育,被告兄妹為繼續求學,乃各自半工半讀,長子於十八歲離家出走,據悉後當職業軍人,從未回家。被告及其妹亦各奔前程,原告妻離子散,心中之痛,非可言喻。如今年事已高,補皮鞋無生意,不能維持生活,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被告竟答辯:「原告對子女動輒打罵恐嚇,以致妻離子散」等不實之言,誠然不孝之至,使原告痛心疾首。
㈡被告雖曾按月由其妹交付一千五百元與原告,但原告房租本
來月付四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又漲至每月四千八百元,加上水電費、生活費、償債、病痛等等,豈是一千五百元便足支付,長子自十八歲出走迄今無音訊,長女亦遠居桃園,法律上固不分男女均應負扶養父母之義務,但依習俗應由男子負扶養責任。何況原告每月非二萬元以上無法維持生活,因此請求被告按月支付一萬元給原告,並非全由其負擔。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之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桃園某電腦公司擔任課長,月薪四、五萬元,如有加班則超過五萬元,加上其妻薪資,經濟能力雄厚,自不待言,原告月需二萬元包括租屋之生活費,因此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一萬元,顯為被告所能負擔,並無不當。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應請求長子負擔扶養費,惟原告一面不知長子去向無從請求,另一面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負擔全部生活費,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並非平均分擔,因此被告此一主張殊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係因情事變更,請求提高扶
養費,係屬扶養程度問題,並非扶養方法問題,此從被告自認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元,而原告起訴則要求一萬元可證,因此自無法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適用,被告主張未經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決定而不得起訴請求,顯出誤會。過去原告曾向被告拿過兩次錢,第一次是被告結婚時給原告現金一萬零五百元,第二次是被告匯款一萬零五百元,這是三個月付一次,原告覺得三千五百元太少,連房租都不夠付。㈤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結婚,原告向親友借十萬元給被告,以
示略盡義務,此筆借款後來是原告將女兒的保險退掉以後,以保險公司退還的錢來償還,該筆退還的錢就是原告在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的帳戶對帳單中一筆十多萬元的錢。原告雖因年紀已高,獨居彰化縣員林鎮,如突發疾病,生命危險,故曾表示擬娶越南新娘照料無誤,但絕無要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事實,被告之陳述誠屬謊言,而被告反對原告娶越南新娘,顯然以下犯上,不尊重長輩意願,不孝之至。果如原告有娶越南新娘,其亦可外出工作謀生,被告稱原告指望其協助扶養,其居心之惡,莫此為甚。
㈥原告補皮鞋,係在彰化縣員林鎮福寧宮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走
廊上,未有被告指稱之店面,近年來更毫無生意,被告辯稱原告有一間店面賣皮鞋及修鞋,月收入四、五萬元,誠然胡說八道,早期原告是有開店面沒錯,但是現在只是要把以前沒賣出去的皮鞋想辦法賣出去,所以到廟裡租攤位,月租費兩千元,至於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摺,其上記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及九月二十四日各有現金一萬元存入,結存金額三萬零三十五元,那是原告替別人修理皮鞋的錢,依民法一千一百十七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係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原告雖非全無謀生能力,尚能修理皮鞋,但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另辯稱其準備一間房間供原告居住,惟被告對原告極盡污衊之能事,此從其答辯狀用語尖酸、刻薄、無禮,可見一斑,原告與被告同住,豈能安寧?故其謂準備房間供原告居住,誠為拒付扶養費之卸詞。
三、證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摺正本一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租約書正本一份(以上均已當庭發還原告)、戶籍謄本四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租約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明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本件原告一再在親友面前污衊被告,經被告之表姐介入了解後發現並非事實,因此規勸原告不要再如此胡鬧,但原告不顧親友勸阻仍執意起訴要非正當,因本件不僅是兩造間扶養程度變更,且是扶養方法不一致,是以仍需經親屬會議協議,被告未經親屬會議即逕行起訴實屬無據。然無可否認,平常被告有聯絡的親屬包括表姐、大姑、二姑還有妹妹,如果是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寫的親屬會議成員,因為原告年事已高,再要找尊親屬及同輩血親來組親屬會議是有困難。
㈡查被告每月收入僅四萬餘元,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新婚購屋
,花盡被告積蓄來辦婚禮買家具,被告名下股票均已賣掉只剩子股,目前欠銀行貸款兩百餘萬元,由於被告所購房屋沒有水權跟路權,而且還會漏水,現在還在打官司,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一萬元,被告實在負擔不起,又被告有準備一間房間供原告居住,原告如果把攤子收起來搬來跟被告住,不用花兩千元租攤位,也不用花四千八百元租房子,而且原告向廟裡租攤位,總是有賺錢才會租。
㈢被告結婚當夜,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你結完婚換我結了,
我要娶個越南新娘要三十萬元,若不夠向你週轉一下。」,被告有感原告已六十二歲,娶個越南新娘回台也難以照顧,因而不能同意。原告擬娶越南新娘,可見原告有謀生能力,否則何能養活越南新娘,此亦證原告不顧父子之情,硬要殺雞取卵,起訴要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扶養越南新娘及未來所生子女,因此被告自然不會同意,否則將反而落入無錢養自己妻小窘境。惟之後原告就開始寫存證信給被告否認被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試問子女給父母錢何曾要求父母簽收,被告不得已只好以掛號信回覆原告,請原告提出銀行帳號日後用匯款的給原告有憑有據,但原告仍逕行起訴。
㈣查原告有子女三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何以被告之兄在軍中服務,薪資比被告多,又無貸款壓力,原告不向其要一毛錢,且原告既可查到被告之住所,自可用同一方法查到被告大哥之戶籍地址,原告所稱不知其去向,無從請求,自無可採,顯見原告有三名子女,卻專找被告索討扶養費。
㈤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民推會議決議結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有一店面賣皮鞋及修鞋,月入四、五萬元,因之原告之訴實屬無理。
㈥原告於起訴狀中指:「被告未給分文」後又改稱「被告曾月
交付一千五百元與原告」,顯見原告係善於說謊之人,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時開始要求被告按月給付三千五百元每三個月給一次,被告無所推託,至原告說「屢向被告要求提高每月一萬元但均被拒」云云,實則被告直至接到起訴書才得知,由於原告控告被告,所以每個月三千五百元的錢,被告未再支付。對於原告一再以哀兵政策陳述其多可憐云云,亦屬謊言與污衊被告之詞,況且此事與本訴訟無關,係原告模糊焦點之言。
㈦子女雖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女之配偶並無扶養公公之義務,
被告配偶收入多少與原告無涉,原告一再覬覦被告配偶收入實屬無理,且被告月薪根本不到五萬元,被告支付房貸、生活費,及購屋後官司糾紛,致無法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被告非不為也,實不能也。
㈧原告指述被告母親乙節,被告母親倒會為事實,但其所有債
務責任皆為被告母親,當時的房子為被告之母所買,原告既無盡債務責任亦未出資購屋,何來傾家蕩產,原告空言指述,況此與本案無關。被告九十三年二月購屋,就打算將原告接來同住,且已購置新床待原告,然此心意竟被糟蹋成拒付扶養費之卸詞,有父如此,令人心寒之至。原告於被告結婚時,向親友借十萬元給被告,以示略盡義務之事,被告誠不知情,被告知原告賺錢不易,此十萬元被告可歸還原告。原告一再辱罵被告不孝,令被告身心俱疲,但仍顧念父子情誼上,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願按月給予原告五千元(後改稱四千元)扶養費。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掛號信影本一份、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一份、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妹妹 張妙華 信函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正鈺,及向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調取原告九十三年之存提款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及簡易生命表。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㈡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就扶養費數額未能協議,而起訴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一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抗辯稱,原告未經親屬會議之程序,即為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經查:⑴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屬於就親屬會議有召集權之當事人;⑵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親屬會議應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然被告自承平常被告有聯絡的親屬僅表姐、大姑、二姑還有妹妹,其中妹妹具利害關係尚不得為親屬會議成員,足見親屬會議之召開確有困難,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逕行訴請本院處理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程序抗辯並非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然原告死亡之日為何並不確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根據平均餘命,以起訴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請求十八年扶養費(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性質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早年尚能開店面賣皮鞋,目前年事已高,補皮鞋生意不佳,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三萬元修理皮鞋收入,雖證明原告有謀生能力,但並不能維持生活,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㈡原告目前租攤位月租兩千元,租房子月租四千八百元,尚有水電費、生活費、償債、病痛等等,每月非兩萬元以上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告配偶亦工作有收入,要求被告每月分擔一萬元應屬合理;㈢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婚後曾以每月三千五百元計算扶養費,累積三個月而給付一萬零五百元,但金額過低;㈣因被告結婚原告曾贈與其十萬元,亦係借貸而來,原告雖有娶越南新娘之想法,但並未要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兩造間親子關係不佳,原告實無可能至被告處居住,被告稱準備房間供原告居住,係拒付扶養費之託詞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有一店面賣皮鞋及修皮鞋,月入
四、五萬元,且有賺錢原告才會去租攤位,故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㈡被告月薪四萬餘元,因新婚購屋積欠銀行房貸兩百餘萬元,尚須養小孩、支付家用與應付購屋糾紛,且原告子女共有三人,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一萬元扶養費實屬過高,至於被告配偶收入與本件無關;㈢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婚後曾以每月三千五百元計算扶養費,累積三個月而給付一萬零五百元予原告,後因原告不滿意提起本件訴訟方未再支付,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被告願按月給予原告五千元(後改稱四千元)扶養費;㈣原告因被告結婚曾贈與十萬元,被告不知係借貸而來,被告可退還原告,原告年事已高,自稱不能維持生活,卻想要娶越南新娘,被告未能同意,原告即罵被告不孝,實則被告有準備房間供原告居住,原告可與被告同住,即無須租屋租攤位云云。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起訴前,被告係以每月三千五百元之標準給付扶養費予原告;㈡原告因被告結婚曾贈與十萬元,並提及想娶越南新娘,而被告不同意;㈢被告有準備房間供原告居住,被告則仍於彰化縣租屋居住,目前月租四千八百元,另有攤位月租兩千元,為原告基本開銷;㈣原告有三名子女,原告長子為職業軍人,原告女兒收入有限,而被告應分擔一部分扶養費。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雖有謀生能力,但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是否受被告為其準備房間而影響?㈡原告若得請求扶養費,被告應分擔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是否受被告配偶有無收入之影響?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原告雖非無謀生能力,但有房租及攤位租金等基本開銷,日常三餐復須自理,而收入微薄名下無恆產,應認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不受被告為其準備房間所影響: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二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足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兩造對於原告目前尚有謀生能力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㈡經查:⑴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資料,發現原告名下並無
恆產,原告雖自承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有修理皮鞋之收入三萬元,證明原告有謀生能力,但金額有限;⑵原告九十三年十月起租屋花費為每月四千八百元,租攤位月租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辯稱有為原告準備房間,但原告於彰化縣員林鎮謀生,有其自己之生活方式,不能強求其改變,被告所準備桃園縣的房間,只能供原告探視被告及家人時居住,並無法減省原告之花費;⑶被告辯稱原告有店面,月入四、五萬元,但實際上原告僅係月租兩千元承租攤位,更無法證明月入四、五萬元;⑷綜上,原告雖非無謀生能力,但有房租及攤位租金等基本開銷,日常三餐復須自理,而收入微薄名下無恆產,應認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不受被告為其準備房間所影響。
六、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就被告之分擔額,應認每月五千元為適當;被告配偶縱有工作收入,但僅係分擔被告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構成原告增加請求扶養費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每月需兩萬元以上方能維持生活,本院參酌目前
物價及生活水準(依行政主計處公布台灣地區人民消費主要指標,九十三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額為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認為此項主張尚屬可採;惟原告尚非毫無謀生能力,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之存款業已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三名子女負擔之扶養費總額,比照一般榮民就養金之標準,以每月一萬三千元為合理。
㈡就扶養費由三名子女分擔之數額,本院認為:⑴被告稱其月
入四萬餘元,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核對,與被告於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之薪資等所得大致相合,應堪信為真實;⑵被告已婚,購屋雖積欠銀行貸款,但名下亦已擁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因水權、路權等問題涉及訴訟糾紛,亦有假扣押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影本各一份為證;⑶原告長子為職業軍人,為兩造所不爭,依理其收入至少與被告相當,甚至應優於被告;⑷依被告所提出其妹妹書寫之信函,其月入僅二萬餘元,所能分擔扶養費自十分有限;⑸綜合上揭原告三名子女之經濟狀況,就三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每月一萬三千元而論,被告應負擔其中每月五千元為合理。
㈢關於被告妻子 魏秀玫 是否有收入部分,依被告提出長庚醫院
離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確已於與被告結婚後離職,不論其後來有無再找工作,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足見魏秀玫對原告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其縱有工作收入,亦僅係分擔被告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構成原告增加請求扶養費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扶養費,其請求於按月給付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