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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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麗
李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麗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李銓,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號,因李銓欲至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物品,而於該址路邊臨時停車,潘美麗本應注意該路段路面邊緣劃設有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起訴書誤載不得臨時停車,應予更正),且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搭載之乘客李銓於開啟車門前,本應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得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美麗竟疏未注意,於上址路段臨時停車時,未緊靠上址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該路段緣石距離約140公分,已逾上開法定距離,而李銓亦疏未注意確認後方無來車,即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適有 呂賀綿 騎乘車號000–0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行經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見狀閃煞不及,其左手臂撞擊李銓所開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呂賀綿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拉扭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肩及髖部挫傷、背及腰部拉傷等傷害。潘美麗、李銓於本件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于子旭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呂賀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美麗、李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賀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偵11200卷第22至28頁、第31至33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案發地點緣石側面劃設有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潘美麗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時,竟未緊靠上址道路右側而為之,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該路段緣石距離約140公分,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之安全距離甚明,被告潘美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李銓為本件肇事車輛之乘客,本應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得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惟其亦疏未確認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拉扭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肩及髖部挫傷、背及腰部拉傷等傷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一節,亦有該院10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點處理時,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于子旭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9頁),是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可認被告2人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犯後坦認肇事,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經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已具有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 字第 112 號判決(100.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83 號(101.01.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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