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有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7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89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及93年度六簡字第28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3月及3月15日、2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4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溫州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溫州公園入口處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