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
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伊(原名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登記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內)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違約金1200元。 玆因 被告自94年12月至96年7月共消費簽
帳196,8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4,323元,合計201,171
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
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理由
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
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