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戶口查詢
及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