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聖迪斯哥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8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請
求被告給付66100元,又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5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原告舉辦「2007年BeerLady」選美
比賽,榮獲第1名,雙方於96年7月27日訂有「當選 佳麗 切結
書」、「領款收據」、「BeerLady當選佳麗合作契約書」
及領取后冠1個、肩帶2條及當選證書等物。但被告於96年8
月31日不顧原告等大會人員之勸阻,執意參加國際 比基尼 小
姐選拔,即違反「當選佳麗切結書」第3條、第6條及、「
BeerLady當選佳麗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相關規定,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獎金50000元及其他物品。嗣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促請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不爭執曾參加原告舉辦「2007年BeerLady」選美比
賽榮獲第1名之事實,但以其於96年6月11日即報名參加國際
比基尼小姐選拔,因國際比基尼小姐決選時間較長,被告遂
於初選及複選期間再參加BeerLady選美,故被告是否違反
兩造簽訂BeerLady當選佳麗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即有疑
義。又原告提出之受領獎金收據,被告僅受領42500元,原
告代扣稅金7500元,被告僅就實領42500元範圍負返還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7月間參加原告舉辦「2007年BeerLady」選美比
賽榮獲第1名,又於96年8月31日參加國際比基尼小姐選拔活
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違反「BeerLady當選佳麗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
?是否應返還受領之獎金50000元?
六、法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BeerLady當選佳麗合作契
約書」第1條約定:「當選佳麗任期2年,自民國96年7月
28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享有培訓權利,也必須接受行
為管理義務」,第3條約定:「當選皇后第1、2、3名,任
期內不得參與選美或與本活動相似之選拔,違反規定者取
消當選頭銜,並追回發放的全數獎金、證書」,而被告既
於96年7月27日當選「2007年BeerLady」第1名,並簽訂
上開合作契約書,自應遵守上開契約規定之權利義務,而
被告竟於96年8月31日參加國際比基尼小姐選拔活動,即
屬違反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條「任期內不得參與選美或與
本活動相似之選拔」之約定,原告得取消被告之當選頭銜
,及向被告追回發放之全數獎金、證書等甚明。至被告雖
抗辯稱其於96年6月11日即報名參加國際比基尼小姐選拔
,因國際比基尼小姐決選時間較長,被告遂於初選及複選
期間再參加BeerLady選美云云,然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
條已明文記載「任期內不得參與選美或與本活動相似之選
拔」,而被告當選BeerLady第1名之2年任期係自96年7
月28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亦即被告自96年7月28日起2
年內不得參與選美或與選美活動相似之選拔,縱令被告參
加國際比基尼小姐選拔之報名時間在當選BeerLady之前
,但被告於96年8月31日參加國際比基尼小姐複選之時點
既在當選BeerLady第1名之2年任期內,當然構成違約。
故被告否認違約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又依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領款收據記載,被告領取之當
選獎勵金為50000元,因「代交稅7500元」,故實領42500
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固以其僅領取42500元
,僅就受領範圍負返還責任為抗辯,惟依上揭領款收據已
明確記載被告爭執之7500元係「代繳稅金」,即原告代替
被告繳納該當選獎金50000元百分之15之所得稅7500元,
遂自被告之當選獎金50000元扣除7500元後,再將餘額
42500元交付被告,倘原告當時未代扣稅金7500元,該筆
稅金亦應由被告自行繳納,故被告受領之當選獎勵金仍為
50000元,並非被告抗辯之42500元甚明。況被告若將該筆
當選獎勵金50000元返還原告後,即得檢據向稅捐機關申
請退還溢繳之稅金7500元,而該申請退稅之權利人為被告
,並非原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無視該7500元係其應負
之納稅義務,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獎金5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