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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