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
務副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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