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許貿翔
被 告 乙○○
1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列甲○○,嗣於民國(下同
)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齊百邁,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1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本院認
為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
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
至96年5月2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其中本金2235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略稱:「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26000元
,被告繳款至96年2月間無力再繳納,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
時,原告提出之債權總額為252476元,分60期清償,利率按
百分之9.88計算,每月償還原告5349元,故被告未償本金
應為229099元,原告卻請求234750元,即有出入。另被告在
與原告協商期間,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
款明細及本息分攤明細供被告核對,但原告均拒不提供,故
被告就欠款金額仍有爭議,非被告不願繳納。又被告目前經
濟能力不堪負荷全額清償之要求,被告每月僅有10000元額
度之還款能力,故請原告同意被告以無息、月付1000元方式
清償,使原告之債權得以回收。再被告積欠10家銀行之債務
達124萬餘元,被告有意願解決債務問題,惟原告等銀行不
但不給予任何協商空間,祇圖謀高額獲利,一味指責被告惡
意毀諾,更提起訴訟程序,顯有浪費法律資源之嫌,試圖逼
迫被告之生存權,懇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
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又原告請求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請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裁示酌減,且訴訟費用由原告
自行吸收,毋再增加被告之負擔。另被告確有誠意與原告進
行和解,但因被告罹病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故難以告假到
庭辯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調解。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欠繳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34750元,係包括本金
223513元、96年2月至96年5月之利息10637元及延滯金600
元,故被告抗辯稱未償「本金」應為229099元乙事,原告
請求之本金223513元尚低於被告抗辯所稱之金額,足見被
告於96年2月間以前履行債務協商條件繳納之金額已經列
入清償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無錯誤甚明。
(二)被告請求原告同意以無息、月付1000元方式分期清償乙事
,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條
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有別,且簡易訴訟程序並無準用該法條規定之明文,
本院自不得違背法令而依被告片面之書面抗辯,遽為同意
被告分期給付之裁判。況被告如有意願解決與原告間之債
務,自應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當庭面對原告協商債務處理
方式,被告單方面提出書面和解條件而拒不到庭,無異強
令原告必須接受其分期清償條件,即非事理之平。至被告
雖以其罹病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而無法到庭云云,惟本院
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於96年11月27日
即合法送達被告本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憑),縱
令被告預定於開庭當日必須回診,然在長達15日之期間內
,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安排提前或延後回診,且被告提出財
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96年5月11
日,距今半年有餘,已不足以說明被告目前之病情,而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為「失眠症」,就醫日期僅96年5月
11日,益見被告以「罹病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而無法到
庭之理由並非充分,自難認係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請法院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酌減利息及違約金
,並要求原告自行吸收訴訟費用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
利率逾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不得請求,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換算
年息為百分之19.71,尚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
百分之20,故本院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尚不得違法酌
減利息。再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
分別設有規定,法院裁判時須依法律規定而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不得恣意違法諭知。
(四)再被告抗辯稱請求調解云云,惟調解須兩造同時到庭,彼
此相互讓步,始能為之,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
易庭96年9月11日及本院96年12月12日等2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願到庭,法院自無從進行調解程序,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即無實益可言。
(五)依前述,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4750元,其中本金2235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