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IU001497,附息券四~五期)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擔保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可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廳民一字第五二三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權利,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內容,提供價值新台幣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乙張供擔保,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九號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嗣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本院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雖因他債權人另併案執行,而無法塗銷查封登記,但聲請人確已撤回上開執行事件無誤。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惟相對人迄今未見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