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甲○○旋於當日九時許,以電話恐嚇丙○○稱:你的車子在我手上,要取回車,就要匯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給我,否則就不告訴你車子下落等語,致丙○○心生恐懼,惟為取回上開自小客車,幾經折價,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之郵局將三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宋佩玲 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迨甲○○取得贓款,依約通知丙○○取回上開自小客車後,丙○○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宋佩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宋佩玲帳戶之臨時對帳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竟不思和睦相處,反而竊取告訴人之交通工具供恐嚇取財之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已重,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恐嚇得款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