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告丙○○
丁○○乙○○甲○○被告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與被告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聲字第343號裁定邢俊文擔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臨時管理人 刑俊文 ,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87年2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向訴外人 紀炳楠 買下被告公司當時所有股東(紀炳楠、 張廖貴騰紀陸麗斐蔡清陽羅文海陸葉玉業陸子銘紀菁菁紀光政施貞雄 )之所有股份2萬5千股,共計1500萬元。嗣原告丙○○將部分股份轉讓予原告丁○○、乙○○、甲○○及 楊秀貞廖屏如紀巧雯 等人,且該等股東於87年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丙○○、丁○○、乙○○為董事,甲○○為監察人。惟因該項買賣股權契約業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認因紀炳楠無權處分,致該買賣契約全部無效,應回復原狀,於91年5月23日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上述股權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丙○○即未能取得股權,亦無法轉讓該等股份予原告丁○○等6人,則丁○○等6人不具股東資格,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92條及第216條規定,因當選董事監察人違反該等規定,依第191條規定無效,本件原告等既不具股東資格,亦非合法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則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公司申辦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備查,及該公司申辦前互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由經濟部核准登記等,均屬前述錯誤登記所衍生之登記,有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原告丙○○前持上開判決,向經濟部申請撤銷被告公司自87年2月1日起之所有股權變動登記事項,未能如願,並由經濟部函覆: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上揭變更登記及准予備查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因原告等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不僅姓名權受侵害,並且因此必須負擔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義務,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等因上述權買賣契約無效,既不具股東資格,亦非合法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惟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不僅姓名權受侵害,並且因此必須負擔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義務,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與被告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及㈡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該項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確認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與被告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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