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09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569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標別一土地編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建號為1631及20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其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不得以停止執行並無必要為由,駁回聲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44569號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5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查,如聲請人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如附表標別一土地編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建號為1631及2055號)係合併拍賣,是附表標別一所示建號2055號建物停止執行之結果,將致系爭土地與建號1631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同遭停止,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附表標別一所示建號1631建物及系爭土地因同停止執行,至得為拍賣為止,所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為上述期間內以上開不動產價額之法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損失。而附表標別一所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本院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2萬元,有第一次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569號強制執行卷可稽,本院復審酌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之情,則相對人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5%×(4+4/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矧以辦理擔保手續及兩造計算債權債務便利,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09萬元為適宜。是以,聲請人於提供109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