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丙○○被告甲○○暫名,民國兼法定代理乙○○人 石村疊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暫名,民國0000月00日出生,尚未辦理出生戶籍登記)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惟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地區而分居,原告即認識訴外人 賴清輝 ,嗣與賴清輝發生性關係並進而同居,原告並因而自賴清輝受胎而懷孕,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男即被告甲○○。被告甲○○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賴清輝所生,然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文書或作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其中親子鑑定報告書上,載明「賴清輝與 賴冠佑 (按即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另證人即原告之房客 龔樹元 到庭結證稱:「原告懷孕時與 賴輝 住一起,已經住一年多了,小孩的爸爸應該是賴清輝。」又證人賴清輝亦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三年認識原告,認識後有發生性關係,有住一起,小孩確實是伊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與被告乙○○分居,且於受胎期間即與訴外人賴清輝同居迄今。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被告甲○○既鑑定為賴清輝之子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乙○○之子女,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