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各1份、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等為證,顯示聲請人於9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之資力能力,認為亦符合司法院95年1月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5000864號函核定通過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1款規定之無資力資格,因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證,足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無資力支出上開離婚等事件訴訟費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婚後,經常遭相對人施加暴力毆打等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由形式審查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