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六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與原住臺北縣文化路一段四六巷十號五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樓〕之乙○○為同棟公寓上下層樓之鄰居關係,因甲○○裝潢房屋時所衍生之噪音及震動問題,偶有爭執。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乙○○、 黃鳳英 與甲○○共乘電梯時,因吐口水之事再生衝突。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乙○○住處,對前來應門之 黃慧瑩 、乙○○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隨時會叫你們消失』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貳人,使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甲○○另生普通傷害犯意,執乙○○家中之雨傘壹把,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腳踝部明顯腫脹及壓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脛骨疑似骨折〕等傷害。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上列犯嫌,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㈡證人黃鳳英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㈢證人黃慧瑩偵訊中證述。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3年2月4日亞歷字第0936410052號、93年7月8日亞歷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病歷影本。㈤被告供述等為據。
二、被告對於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夜間與黃慧瑩、乙○○同處案發地點壹節,不爭執;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否認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夜間恐嚇黃慧瑩、乙○○。㈡被告否認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夜間傷害乙○○;被告就上列爭點聲明㈠詰問證人乙○○。㈡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同分局受理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爭執案件之相關筆錄影本。
貳、關於上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公訴人引據之證人黃慧瑩、黃鳳英,未經具結,此有偵訊筆錄足佐,證人黃慧瑩、黃鳳英於偵訊中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至公訴人另聲明以『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為據部份,查乙○○於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份到場指述被害情節,非證人之證言〔以上均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析言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逕執其等於審判中之供述為據即足,無待捨審判中供述他求。㈡供述是否前、後相符,係執其前供述,與『審判中』供述,非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相較。㈢前、後供述不符處,何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主張及釋明之責在舉證之一方。㈣上列審判外之供述,縱與審判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亦不因之致審判外之供述生證據能力。供述前後『一致』非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公訴人聲明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為本案證據,惟未主張暨釋明前情,據此,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列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㈠證人黃鳳英於原審結證情節。㈡被告供述案發時、地,伊確在現場之旨〔參見原審卷第九頁〕,互核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3年2月4日亞歷字第0936410052號、93年7月8日亞歷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足佐。且查:被害人於案發之際所受『腳踝部明顯腫脹及壓痛』〔聲請簡易判決等傷處刑書誤載為左脛骨疑似骨折〕之傷害,參酌亞東醫院函覆被害人之病歷表「理學檢查」欄,標示患肢係「右腳踝」而非『左』腳踝〔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等情,補正如事實欄。
二、關於被告爭執否認部份:㈠本院據被告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
查,經同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40013779號函檢附甲○○、乙○○警詢筆錄各壹份〔附本院卷〕。所附被告甲○○、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與本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被告甲○○、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同,有各該筆錄足稽,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歷歷,據之不足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上開辯解為真正。
㈡被告聲明之證人乙○○,來院結證略以:「當天是五
月十四日,因為第二天我姪女要出殯,所以我記得這個時間,我們在準備喪葬事宜,摺蓮花、 元寶 ,當時是我的姪女黃慧瑩跟我在客廳,我姪女的父親與我四哥就寢,黃慧瑩聽到有人在按門鈴,就去開門,以為是親戚的人來,被告這時就衝進來,因為當天下雨,我姪女黃慧瑩的傘就擺在門邊,被告說『給我小心一點,我隨時會叫你們消失』,我說什麼事,被告就隨手拿起雨傘,揮舞著打我,我當時腳有受傷,後來胸部才覺得痛。〔被告問:你說我胡打亂打,到底是如何打得?〕」〔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綜合證人黃碧雲來院結證上情,亦直指被告犯本罪。執之不足以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真正。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黃慧瑩、乙○○而危害其等安全,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所犯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疏未論被告以想像競合犯。又『給我小心一點,我隨時會叫你們消失』等語,其語意在取人性命,非傷人身體,原審併認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凡此,稍嫌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情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