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5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明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孝明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停放該車欲下車用餐,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打開其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少年陳○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其友人即少年張○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雯行經該處,張孝明所開啟之左前車門不慎與少年陳○慧騎乘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少年陳○慧倒地後遭機車壓住,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泌尿道感染,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張○雯雖因而亦受有傷害,惟此部分未據告訴)。張孝明於前揭車禍案發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並主動報警,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孝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巫怡慧 (被害人少年陳○慧之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張孝明、張○雯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慧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孝明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人員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偵查中亦陳述,當時其剛跑完車開到邊邊要吃飯,其停下來要準備下去吃飯,當時天色也暗了,剛好打開門,對方就撞過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足徵發生該交通事故時,被告確係於執行職業駕駛之事務中,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
㈡、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即少年陳○慧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泌尿道感染,現仍呈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31日診字第009369號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第56頁),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 洪鵬洋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洪鵬洋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工作事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令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陳○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過失而造成少年陳○慧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撕裂傷、肺部挫傷、水腦、泌尿道感染,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任何款項以支應被害人陳○慧之醫療、照顧費用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