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及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志奉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志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甫於103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確值非難,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洪志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3次)、11月、7月(2次)、6月(2次)、9月、7月、5月、6月、5月確定,除前2案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3月及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將洪志奉帶回警局採集尿液,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