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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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
4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文吉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下午6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還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不慎撞及 胡蕙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胡蕙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察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核被告沈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50,顯超越現今法定標準值0.05甚多,且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益見其可能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參以被告當時乃騎乘機車,行經之肇事地點並非車水馬龍之大道,而係人車較少之巷弄道路,且遭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左後方之燈罩破損、車身板金凹陷及保險桿擦痕等毀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6頁),且未造成他人之人身死傷,則被告本件所生之危害尚非十分嚴重。
(三)又被告已屆56歲之齡,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13頁),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經常喝酒,當天伊是與同事一起喝蔘茸酒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當天係於偶然之機會下飲酒,而一時失慮初犯本件犯行,自較經常飲酒、酒後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旋即騎車上路之惡性為輕。
(四)另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對於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偶然觸法而初犯之人,即置諸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亦無從期待犯人信服、尊重國家刑罰,而達刑罰制訂之初衷。而被告本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案發後不久即積極與受害之車主胡蕙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益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深知悔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及素行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高於最低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5月,非無過重之虞,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既具有前開未妥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係初犯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非屬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因一時失慮初犯本件犯行及肇事,而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兼衡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巷弄道路上,所生危害相較於高速駕駛汽車行駛者為低,及肇事之情節非屬重大,復自始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已屆56歲之齡,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中風母親需照顧、家庭收入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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