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祥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3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裕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供不特定之友人觀覽」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以散播 林珊 如之個人資料,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珊如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公布告訴人林珊如個人資料之行為,既均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交通事故涉訟,未思以理性應對,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擅將載有告訴人姓名、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刊登在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內,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並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意識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復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32號被告吳裕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祥因車禍事件遭林珊如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1日及同年8月27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其所申請之個人網頁與友人談論此事時,明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或可供未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瀏覽設定為「公開」之內容,係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將其因上開車禍事件所取得,內容記載有林珊如之姓名、行動電話、車牌號碼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刊登在網頁上,供不特定之友人觀覽。又吳裕祥因自認對於車禍事件並無肇事因素,於103年11月7日,將內容為:「鑑定意見:1.林珊如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2.吳裕祥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之鑑定報告刊登在上開網頁上後,因見其暱稱為「噗瀧共」之友人發表:「白痴也知道贏不了」等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那他們可能連白癡都不如了」等語回應,以此詆毀林珊如之名譽。
二、案經林珊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裕祥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網│││述│頁刊登上開資料,並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有單子在,刊登在網路上││││讓朋友知道,上開言語是要││││回應朋友的問題云云。│├──┼───────────┼────────────┤│2│告訴人林珊如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指訴│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3│網頁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