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三、第一六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四百七十九之三號,及限制出境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法乃基於確保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所為替代羈押之方法,是為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丁○○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證人乙○○、甲○○及丙○○等人指認在卷,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經檢察官詰問,並指認被告完畢,全案之相關事證均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若未繼續羈押被告,對於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應暫無影響,且依被告所涉係詐取告訴人甲○○、丙○○之護照及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之犯罪手法及所得利益觀之,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認如命被告具保,並同時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應可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被告之必要性顯已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准予被告以三萬元交保,同時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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