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西院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遲延利息,並同意原告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再預借現金時,應繳付原告每筆150元,另加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手續費;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詎被告自94年5月間起並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79,286元,及手續費45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