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美容院之同事,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甲○○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向甲○○及甲○○之友人乙○○佯稱:伊男友在南非,要招待渠等至南非旅遊,並可代為辦理相關出國事宜云云,以此詐術致甲○○、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丙○○機票錢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護照各乙本,惟丙○○取得前開款項及護照後即避不見面,甲○○、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男友在南非,不可能說要招待告訴人甲○○及乙○○去南非旅遊,亦未收取其二人之護照及二萬六千五百元云云。然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九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美容院的同事,她每天跟我一起上下班,下班後還會一起去洗三溫暖、逛街。因為被告說她男朋友在南非,只要先付機票錢,她男友可以招待我們去玩,可以住他那,她要幫我辦去南非旅遊的事情,所以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我住處拿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護照給被告。被告也有說我可以找朋友一起去,比較有伴,所以我告訴我朋友乙○○,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同一天到我住處拿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護照給被告。但被告把錢拿走後,手機也關了,家裡電話也打不通,也沒再來上班,都找不到她人。我是因與被告同事好幾年,每天一起上下班,一起唱歌、洗三溫暖,才相信被告會幫我辦南非旅遊之事,但沒有想到她會騙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甲○○認識被告,因甲○○跟我說被告說要一起出去玩,她要幫我們辦,我就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點左右,至甲○○之住處,將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護照交給被告。當天被告有跟我閒話家常,她說她男友在南非那邊,我們先出機票錢,她男友在那邊,會招待我們去玩,我以為甲○○跟被告是好朋友,被告應該不會騙我們,但後來沒有辦成,錢及護照也沒有拿回來等語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告訴人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與被告對質後仍堅指上情不移,參以被告復自承告訴人與伊並無仇怨過節,告訴人甲○○與伊曾係同事,有時還會一同逛街、洗三溫暖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辯稱不認識告訴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改稱認識,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向其佯稱其男友在南非,要招待告訴人至南非旅遊,並代辦出國事宜云云,因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好友,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交付護照及機票錢共五萬三千元予被告等情,應非虛構之詞,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並無向告訴人詐取護照及共五萬三千元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詐取護照及共五萬三千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其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詐得金錢之數額,被告騙取告訴人之護照致告訴人無法出入境,嚴重影響告訴人出國之權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犯後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詐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