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O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