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一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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