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竹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3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刑期間之94年6月21日晚上11時許,與 陳仁全 (業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丙○○(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陳仁全,共同持丙○○所有、原放在陳仁全住處、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乙把,至無人居住之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五鄰山區52號老宅工寮前,原欲竊取擺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沙灘車,因發現沙灘車已不在該處,乙○○即提議至該工寮內看看,遂由丙○○先持前開油壓剪將圍繞該工寮之安全設備鐵鍊剪斷,使 傅昭賢 得以順利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再由陳仁全將鋁門打開後,丙○○、傅昭賢二人隨即進入竊取丁○○所有之廠牌為共昱牌之割草機、廠牌為風力牌之空壓機各乙部,並將之搬進上開小貨車車斗而得逞,嗣由傅昭賢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丙○○、陳仁全及竊得之贓物離開時,於翌(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區○○道路上當場查獲,並在前開自小貨車上扣得油壓剪1支,且起出竊得之割草機、空壓機各一部(業已發還予丁○○),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聲請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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