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之6號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文化路一百九十一巷口欲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同向(北向南)車道之KD五-九五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對方受輕傷,被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惟異議人駕駛CD-一三四二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欲左轉時,同向車道左後方由 葉宗瑋 騎乘KD五-九五六號重型機車騎在路中央(雙黃線上),並以超出該路段速限高速疾駛而來,即與異議人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該重型機車駕駛人顯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在先,異議人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僅將第四十八條罰鍰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八時二十五分駕駛CD-一三四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文化路一百九十一巷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KD五-九五六號重型機車駕駛人葉宗瑋受輕傷之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葉宗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警詢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紙可稽。
(二)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上靠近文化路一百九十一巷口處,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永華路係汽、機車共駛之車道。再者,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其上繪製之KD五-九五六號重型機車行向路線,並非在該路段之雙黃線上,從而該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由北向南行駛於永華路,尚未有不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KD五-九五六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及在雙黃線上行駛等情,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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