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5月1日14時3分許,在176線16.7公里(向東)處,「經雷射測速槍測定77公里,速限60公里,超速17公里」,並經臺南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5年5月1日駕車超速,被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違規,交警同時對異議人酒測,並因此被開了超速及酒駕兩張罰單,已於當日向麻豆監理站繳款。異議人不服同時被罰兩張罰單,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兩罰及從一重罰原則,這是違法的作法。眾所皆知,酒醉後會失去平衡感及速度感,所以容易蛇行和超速的不安全駕駛行為。異議人超速被攔下後交警為何要同時對異議人做酒測?顯然酒後駕車超速與酒醉駕車是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一行為」,依法不應兩罰。若執法人員認定酒醉駕駛與超速是可切割的「兩行為」即等同認定酒醉駕車仍可正常操控駕駛速度,則吾人亦可依同理推定仍可安全駕駛車輛,則無處罰酒醉駕車之理,若此理成立,異議人有理由要求撤銷酒駕罰單並退還1萬9千5百元罰鍰。證諸以上所言,異議人超速與酒駕乃屬「同一行為」之結果,其理甚明,兩罰顯然違法。行政罰法第24條中已明白揭櫫「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異議人被開兩張罰單同為處罰種類相同的行政罰鍰,從一重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不應違法重複裁罰。異議人請求監理站應撤銷超速罰單並退還異議人已繳的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這是違法超收的,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5月1日14時3分許
,駕駛1912-JF號自小客車,在176線16.7公里(向東)處,有「經雷射測速槍測定77公里,速限60公里,超速17公里」及「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酒測值為0.38mg/l」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5月1日M00000000號及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酒後駕車及超速之事實,惟異議人於
本院95年6月21日調查時稱:本件係不可切割的單一行為,而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故對超速被罰部分聲明異議。
⑶、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速,核屬酒後駕車同時超速之一行
為,尚難將之割裂為二行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應處罰鍰部分而言,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惟臺南監理站除就異議人超速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照1年,有上開M00000000號舉發單及繳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該站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1千7百元部分,即屬重複裁處,於法尚有未合。
⑷、另就本案違規記點部分,係與罰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為達
成行政目的,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核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部分,於法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以資適法。另異議人被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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