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左側鎖股骨折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乙○受有左側鎖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挫傷之顱內出血之傷害,前開腦細胞損傷並造成乙○左側肢體僅餘五分之三肌力,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專責照護,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對於身體及健康有永久性障害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南市醫字第○九五○○○○五六一號函、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就刑法所稱「重傷害」之定義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前刑法就「重傷害」之定義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新法則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就自首之規定舊法既係必減輕其刑,而新法則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腦挫傷出血,造成左側肢體無力(肌力約五分之三),腦因外力造成出血損傷經半年以上治療無法復原,大多數成永久性障害,因死亡的腦細胞無法再生等情,有前開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南市醫字第○九五○○○○五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害人乙○於受本件傷害前,可自行騎駛機車外出,然於受有前開傷害後,日常生活即需依賴他人專責照護而無法自理,而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有前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重傷害,以及其於調解時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賠償金,然因與告訴人提出之索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