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為七十四日,因上揭同一事實同時涉犯流氓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七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五十號駁回抗告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感訓處分期滿,而上開一年十月有期徒刑,經與羈押日數及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後,已全數折抵完畢,視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因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予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阿宏」表示將以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質押資為擔保,丙○○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住處內,收受「阿宏」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八顆,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在上開住處內,收受「阿宏」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十二顆,並均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於上址住處內廁所旁天花板上方冷氣通風口處,以此方式代為保管寄藏。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廁所旁天花板上方之冷氣通風口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三枝(含彈匣共三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四十顆(經採樣十三顆鑑驗試射,剩餘二十七顆;起訴書誤載為經採樣二顆鑑驗試射,剩餘三十八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承認,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四十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釐米之金屬彈頭),採樣十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九0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六九三三一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八八六五號卷第十五至十九頁、本院卷第七二頁),且有改造槍枝三枝、改造子彈二十七顆(未試射之部分)及彈殼十三顆(已試射之部分)扣案可憑。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所寄藏之上揭改造槍枝三枝及子彈四十顆均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非法持有犯行,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就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部分自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先後各以一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致各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然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二次寄藏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為七十四日,因上揭同一事實同時涉犯流氓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七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五十號駁回抗告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感訓處分期滿,而上開一年十月有期徒刑,經與羈押日數及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後,已全數折抵完畢,視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
「阿宏」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阿宏」之真實姓名為乙○○,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乙○○僅涉犯一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但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七、二二二六、三0八九、三三一二號提起公訴(現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繫屬於本院中),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案被告係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接受警詢,顯見乙○○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得以查獲並追訴非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所致。又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持用人為甲○○,並非乙○○,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資料在卷足佐。是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上情,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偵查機關確有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此舉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另有賭博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且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感訓處分,顯然對於政府查緝槍彈之決心知之甚詳,然竟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本案先後共寄藏三枝槍枝及四十顆子彈,數量非鉅,寄藏時間約僅一個半月,且並未對於他人或公眾造成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併科罰金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三枝(含彈匣
共三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十七顆(原扣得四十顆,採樣十三顆鑑驗試射),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三顆彈殼,係採樣鑑驗試射後所剩,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