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之聯絡以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郵局
外,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七分許,見 廖志斌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之手機出售訊息中,表示願意購買之意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以電子郵件佯稱賣家與之聯繫,致廖志斌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於翌日即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依前開電子郵件指示之匯款方式,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內,嗣因廖志斌收到真正賣家之電子郵件以及遲未收受買受之手機,始知受騙。㈡又承前開概括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南
市○○路○○○號十三樓之七住處樓下,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撥打電話予甲○○,自稱「楊老師」向其周轉,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依其指示匯款十五萬元至乙○○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內,嗣經甲○○求證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⒊證人 林秀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真正賣家之拍賣資料、電子郵件、該姓名年籍不詳佯裝賣家者之電子郵件各一份。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
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南營密字第0九四一二0一九二七號函檢送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匯申請書一紙。
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個帳戶資料後,再各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事由,向廖志斌、甲○○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核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一四九七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
戶,將增加查緝詐欺犯罪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檢察官為求慎重多方查證後,均證明所述不實,浪費司法資源,莫過如此,所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然被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表:乙○○出租帳戶明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備註│├─┼────────┼────────┼────────┤│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廖志斌於94年11月│││公司東寧路郵局││23日上午8時55分│││││匯款3千元│├─┼────────┼────────┼────────┤│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甲○○於94年11月│││東臺南分行││4日下午1時5分以│││││土地銀行帳戶匯入│││││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