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其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八月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因更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撤銷緩刑宣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洲寮夜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穿越夜市○○○○○路二段與該段一四0巷之三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長和路二段由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關節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車禍肇事後見甲○○○倒地不起,竟未下車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方依掉落在現場之UO─2609號自小客車前號牌,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甲○○○之警、偵訊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未留下何等聯絡資料及報案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有過去問被害人有無怎樣,但她沒有回答,因路邊有人在罵我,我害怕被打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甲○○○倒地受傷,及其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甚詳(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偵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我在二十時十九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約十五至二十分鐘趕至現場,到達現場時見地面遺有一面號牌,被害人已經送醫只剩被害人家屬在場,並未看到被告,經查訪之附近商家告知肇事車子只停頓一下就馬上開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前開同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甲○○○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⑵且查,被告在車禍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被害人甲○○○,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姓名、住居所及電話等資料,或報案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不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見同上警卷第一頁反面),且其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問:發生車禍後,為何不對被害人救護?)我原來準備停車查看,但聽到路人在罵,我會害怕,所以不敢下車」等語無訛(見同上偵卷第四頁),衡諸情理,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斷無故意予以誣指之理,參核被告在警、偵訊中亦自承車禍後並未下車,顯見被告在發生車禍後並未下車救護被害人或報案呼叫救護車將之送醫,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甚明,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縱使被告真有在肇事後下車查看,惟其既未留在現場或報案呼叫救護車以資即時救護被害人,其僅下車查看對於防止死傷之擴大並無幫助,所為實與肇事逃逸無異,況被告並未給予被害人何等可資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去,則被害人自無從僅依被告之汽車車牌號碼即可查知被告本人,被告縱使有下車查看,此亦與其肇事未停經他人記下車號報警之效果無別,是由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既未報案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予被害人等情以觀,其根本無救護被害人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雖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六萬元,惟其犯後仍飾詞卸責,足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直青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