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柴刀、斧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陳俊楠 (另移本院併案審理)、綽號「 阿呆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由陳俊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TJ-1010號車牌)自小貨車搭載甲○○○、「阿呆」,至臺南縣○○鎮○○里○○○○○道路上,結夥3人並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剪刀、柴刀、斧頭等工具,分別由陳俊楠及「阿呆」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國小高分34電桿及國小高分34-C1電桿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約100公尺,甲○○○則在旁把風,嗣陳俊楠及「阿呆」剪下電纜線之際,為民眾發覺報警而未得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柴刀及斧頭各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於上揭時地,負責陳俊楠等竊取電纜時之把風工作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之辯論程序中最後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 洪啟明 於警訊時(警訊筆錄未經異議,得為證據)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附卷可憑,及扣案之剪刀、柴刀及斧頭各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剪刀、柴刀及斧頭各1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被告、陳俊楠及「阿呆」3人攜帶上開兇器竊盜,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未遂犯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乃分別於刑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嗣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僅係體例條項之挪移,適用結果並無利與不利之不同,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俊楠、「阿呆」3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57條雖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行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可能造成電力供應中斷,對用電戶產業突然停電及臺電公司維修之重大損失,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第3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剪刀、柴刀及斧頭各1支,乃共同被告綽號「阿呆」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95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8頁)且本件被告所科處之主刑,乃依刑法刑法第321條之未遂犯規定論處,故依從屬主刑原則,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