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37號
聲請人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相對人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40,621元承攬廠房新建工程,相對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聲請人(未包含保留款54,062元在內之工程款金額),聲請人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後,先後乃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工程款,詎附表編號2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相對人迭經催討均藉故不予付款,其財務狀況顯然惡化,並意圖隱匿或脫產,致聲請人之剩餘之工程款債權297,342元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保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97,3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承攬相對人之工程,並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清償,詎附表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迭經催告,迄未清償工程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因兩造間之工程款請求權。
㈡又相對人將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提示請求付款,卻未能兌現票款,且相對人經催討均藉故不予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由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8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所據以簽發支票的甲存帳戶已呈現存款不足之狀態,也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堪信相對人確有逃避債務,並自陷於無資力之虞,倘不允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難實現權利,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充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本院斟酌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97,3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兩造日後就本件工程款涉訟,性質上係屬簡易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需時3年4月,審酌相對人在此期間因財產遭聲請人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致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1
創新公司
AK0000000
112.05.15
243,279元
已兌領
2
創新公司
AK0000000
112.06.15
243,280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合計486,559
不含保留款54,062元